海口市分行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农垦医院分理处不是擅自将兰炼公司的1000万元资金转到秦风公司的账户,而是基于兰炼公司与秦风公司事前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及兰炼公司的口头指令将1000万元资金转给秦风公司的,海口市分行只是帮助兰炼公司与秦风公司完成了借贷行为;原审判决判令海口市分行对秦风公司偿还兰炼公司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海口市分行仅应承担秦风公司不能偿还兰炼公司本金部分40%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兰炼公司答辩称:兰炼公司与海口市分行系合法的存款关系,海口市分行擅自违规将兰炼公司的资金转给秦风公司,与兰炼公司无关。海口市分行主张兰炼公司口头指令其将资金转给秦风公司,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兰炼公司于1994年9月7日在农垦医院分理处开立账号为8010035的结算账户,并将收款人为兰炼公司的1000万元银行汇票交给农垦医院分理处解付,该分理处为其出具了进账单。1000万元汇票款解付后,农垦医院分理处将该款入账到秦风公司的账户,交与秦风公司使用,秦风公司随后给付兰炼公司高额利差43.8万元。应认定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用资人秦风公司应承担偿还兰炼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兰炼公司收取的43.8万元高额利差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兰炼公司将银行汇票交给农垦医院分理处解付时,在印鉴卡上不仅预留了其单位公章,而且预留了方方、陈鹏的签字,并注明“如需取款需两人同时签名,并加盖公章”。兰炼公司在该印鉴卡上所签注的内容,不仅没有指令农垦医院分理处将汇票款转给秦风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且向农垦医院分理处明示,无论将该款转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印鉴卡上所签注的必要手续。但农垦医院分理处在未履行兰炼公司预留印鉴卡上所明示的取款的必要手续的情况下,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将本应入账到兰炼公司的汇票款直接入账到秦风公司。海口市分行关于兰炼公司口头指令分理处将1000万元转给秦风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海口分行对其违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原审判决其与秦风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本息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