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于1998年12月30日印发了《关于对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市分行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确定: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与海口市分行营业部合并,海口市分行的原有业务均由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统一管理。中国农业银行于1999年5月5日印发的《关于规范省会城市行管理问题的批复》,确定:将中国农业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改为直属经营单位,不再承担海口市城区支行的职能。其中,农垦医院分理处的全部业务划归海秀支行管理和经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兰炼公司为牟取高额利差,将1000万元资金通过农垦医院分理处转给秦风公司使用,并从秦风公司处获取43.8万元高额利差,其行为特征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六条第一款规定,其性质应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该借贷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应依法确认无效。对此,海口市分行、秦风公司、兰炼公司均有过错。秦风公司作为用资人和实际收益人,应承担向兰炼公司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农垦医院分理处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在兰炼公司没有书面委托又留有背书的情况下,擅自将兰炼公司的1000万元资金转到秦风公司的账户上,属严重违规行为,应对秦风公司向兰炼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海口市分行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兰炼公司反诉请求中关于海口市分行应负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但其关于海口市分行应按正常存款向其支付存款本金、利息、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其从秦风公司处收到的43.8万元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六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秦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兰炼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56.2万元;二、秦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兰炼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本金956.2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从1994年9月7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三、海口市分行对秦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了清偿义务后,有权向秦风公司追偿;四、驳回海口市分行及兰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0010元,由秦风公司承担42007元,海口市分行与兰炼公司各承担9001.5元。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2788.7元,由兰炼公司承担33115.48元,海口市分行承担34771.25元,秦风公司承担14901.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