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海秀支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大道华侨新村68号。
负责人:卢文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美,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军,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兰炼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机场东路静苑别墅首层。
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口秦风旅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航路亿美楼B座9楼。
法定代表人,杨乘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海秀支行(以下简称海秀支行)为与被上诉人海南兰炼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兰炼公司)、原审被告海口秦风旅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秦风公司)存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琼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9月份,兰炼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鹏经他人介绍认识了秦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乘风,杨对其称:只要将款存到其指定的银行,即可得到年26%的资金占用费。陈表示同意将款存到杨指定的银行。1994年8月7日,兰炼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分行农垦医院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垦医院分理处)开立了账号为8010035的结算账户,并于当日将交通银行兰州分行营业部开出的收款人为兰炼公司的1000万元银行汇票交给农垦医院分理处解付,该分理处为兰炼公司出具了一份进账单,进账单所载明的收款人是兰炼公司,账号是8010035。同时,兰炼公司在农垦医院分理处印鉴卡上预留了兰炼公司的印鉴及陈鹏、方方的签字,并且陈鹏在该印鉴卡上注明:“如需取款需以上两人同时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日,农垦医院分理处将1000万元银行汇票解付后,将本应入账到兰炼公司账户的汇票款入账到秦风公司的账户,由秦风公司使用。秦风公司于同年9月10日付给兰炼公司现金10万元,9月15日付给兰炼公司现金10万元,10月20日以支票付给兰炼公司11.3万元,12月5日又付给兰炼公司现金12.5万元。1994年9月22日,秦风公司又从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用转账支票转给兰炼公司188.5万元,后因收款账号写错被银行退票。至此,兰炼公司共收到秦风公司高额利差43.8万元。1995年12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海口市分行(以下简称海口市分行)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兰炼公司与秦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二者恶意串通损害海口市分行利益的行为无效,确认兰炼公司无权以存款的名义向海口市分行要求支取1000万元。兰炼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海口市分行偿还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按日万分之5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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