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提出的是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贷款给秦风公司的全部依据就是袁仕禄事后编造的所谓陈鹏的口头指令。事实证明:陈鹏从未发出过此项指令,上诉人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陈鹏发出过此项指令,金融机构亦不能仅凭此口头指令转款。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不能被采信,不能被支持。
三、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6条第2款第1项与第3项的根本区别在于第1项规定适用的条件是金融机构自行将款转给用资人,第3项规定适用的条件是出资人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上述证据已充分证明兰炼公司将款项存于海口农行,海口农行出具了进账单,同时自行将款项划转给用资人。上诉人的行为恰恰符合上述规定第1项,而不是第3项。兰炼公司从未指令上诉人转款给秦风公司,如前所述,上诉人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发出此项指令。借款给秦风公司完全是上诉人自行所为。其应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判决结论亦是完全正确的。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取得高息而存款,亦有一定的过错,判令兰炼公司承担从秦风公司处获取的43.8万元高利息扣抵本金的责任。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履行存款协议的过程中严重违背了《银行结算法》中恪守信用、履约付款、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的原则,自行转款、任意延压被上诉人资金,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希望最高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
德恒律师事务所
王冬梅律师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