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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等债务追偿和反担保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

  原审被告:烟台黄海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五指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于振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烟台钢铁企业集团公司(原烟台钢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建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于振声,该厂厂长。
  上诉人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以下简工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山东中行)、原审被告烟台黄海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和烟台钢铁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债务追偿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鲁法经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0年7月30日,黄海公司向原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称:该公司经董事会一致决议,申请中国银行青岛分行(以下简称青岛中行)作为担保人,向国外贷款1000万美元,用于解决该公司总投资的差额部分,特委托中冶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向青岛中行出具外汇额度反担保。同年8月20日,中冶公司向青岛中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称黄海公司向中国银行纽约分行(以下简称纽约分行)申请差额贷款1000万元美元,该项贷款由贵行出具担保,中冶公司同意出具该外汇额度反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按协议归还贷款本息及费用时,则由中冶公司的自有外汇额度偿还,届时如中冶公司未履行偿还责任,贵行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管局)核准主动从中冶公司留成外汇账户(账号3016000288)中扣收,直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该项目贷款自1991年1月1日起至1996年12月31日止;本担保自出具之日起并经外管局签章确认后生效,至全部贷款本息结清之日失效。同年8月29日,中冶公司向外管局提交一份报告,称中冶公司应黄海公司的委托,承担该企业向纽约分行申请差额贷款1000万美元的外汇额度反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按协议归还贷款本息及费用时,同意外汇额度从中冶公司留成外汇账户中扣收,直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同年8月31日,外管局批准同意上述请求。同年9月10日原烟台钢厂向青岛中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人民币担保书,称烟台钢厂应黄海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偿还1000万美元贷款本息所需之等值人民币提供担保;如黄海公司未按贷款协议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烟台钢厂在接到青岛中行书面通知5日内,无条件将黄海公司应归还外汇贷款本息所需之等值人民币付给青岛中行;本担保书自1991年1月1日起生效,至最后一次还清上述外汇贷款本息日止失效。1991年7月9日,青岛中行向纽约分行出具一份700万美元“备用信用证格式”担保书,保证收到以青岛中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后,在5个银行工作日内,按该汇票所示金额付给纽约行分行。当日,黄海公司与纽约分行签订了700万美元贷款协议,约定纽约分行黄海公司贷款700万美元等。协议签订后,纽约分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同年10月17日,黄海公司又向中冶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称黄海公司向纽约分行申请增加贷款200万美元,该行表示同意,双方定于1992年1月份签订第二笔500万美元贷款协议(包括原贷款额1000万美元未签约的300万美元);对增加的200万美元贷款,青岛中行已同意向纽约分行提供外汇担保;根据青岛中行的要求,请中冶公司向青岛中行出具该200万美元的外汇额度反担保。同日,中冶公司接受黄海公司的委托向青岛中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称黄海公司向纽约分行申请建设期利息贷款200万美元,由青岛中行对外出具外汇担保,中冶公司同意向青岛中行出具外汇额度反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及费用时,则由中冶公司的自有外汇额度偿还,届时如中冶公司未履行偿还责任,青岛中行可根据外管局核准主动从中冶公司留成外汇账户(账号3016000288)中扣收,直至偿清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本担保自出具之日起并经外管局签章确认后生效,至全部贷款本息结清之日失效。同年11月20日,中冶公司向外管局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批准其为青岛中行出具的200万美元外汇额度反担保。同年11月28日,外管局在该申请书上签章予以同意。在此前的同年10月24日,原烟台钢厂向青岛中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人民币担保书,称烟台钢厂应黄海公司之委托,对该公司偿还200万美元贷款本息所需之等值人民币提供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未能按贷款协议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烟台钢厂在接到青岛中行书面通知5日内,无条件将该公司应归还外汇贷款本息所需之等值人民币付给青岛中行;本担保自出具之日起生效,至最后一次还清上述外汇贷款本息之日止失效。1992年4月28日,青岛中行向中国银行开曼分行(以下简称开曼分行)出具一份400万美元“备用信用证格式”担保书,保证收到以青岛中行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后,在5个银行工作日内,按汇票所示金额付给开曼分行。同日,黄海公司与开曼分行签订了400万美元贷款协议,约定开曼分行向黄海公司贷款400万美元等。协议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400万美元的义务。在上述700万美元和400万美元贷款协议期限届满后,黄海公司以自有资金和从中银行烟台分行的借款中对外偿还了部分款项。青岛中行亦为黄海公司对外垫付了款项。截止1997年12月20日,青岛中行为黄海公司第一笔700万美元借款向纽约分行垫付借款本金105万美元、利息144032.78美元、垫付款利息535811.13美元,以上共计1729843.91美元;青岛中行为黄海公司第二笔400万美元借款对外垫付借款本金220万美元、利息177925.7美元、垫付款利息311730.59美元,以上共计2689656.2美元。青岛中行向黄海公司对外垫付款项为本金325万美元、利息321958.48美元、垫付款利息847541.72美元,以上共计4419500.2美元,即本案青岛中行已实际履行的担保债务为4418500.2美元(截止1997年12月20日)。山东中行于1996年11月15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黄海公司、烟台钢厂和中冶公司偿还其对外垫付的贷款本金505万美元及利息60万美元(或按还款当日外汇汇率折算人民币),以及偿还山东中行所垫付上述款项自垫付之日到至归还之日全部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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