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钢铁工贸集团公司与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等
债务追偿和反担保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上诉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综合我对本案的调查、了解及参加庭审,现提供代理意见如下,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基本事实
1.借款情况:本案第一被告(黄海钢铁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纽约分行(下称纽约行)申请贷款700万美元,中国冶金进出口总公司(下称中冶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外汇额度反担保书。
1990年7月30日,本案第一被告向中冶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中冶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对其向国外贷款1000万美元的担保人中国银行青岛分行(下称原告)提供外汇额度反担保(证据1)。
1990年8月20日,中冶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书”,该担保书明确“黄海钢铁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纽约分行申请差额贷款1000万美元,该项贷款由贵行出具担保,我公司同意出具该外汇额度反担保”(证据2)。
1990年8月29日,中冶公司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该报告明确“承担该企业向中国银行纽约分行申请差额贷款1000万美元的外汇额度反担保”,该报告获得批准(证据3),烟台钢铁厂于1990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人民币的反担保。
1991年7月9日第一被告与纽约行签订贷款协议(A),协议约定,纽约行同意向第一被告提供总数不超过700万美元的贷款,期限五年,最后到期日为1996年7月31日(证据4)。协议签订后,借贷双方履行了贷款协议,共贷款700万美元。
2.第一被告向中国银行大开曼分行(下称大开曼行)申请的400万美元贷款不在上诉人担保项下,与本案无关。
1992年4月28日,第一被告和大开曼行签定贷款协议。协议约定贷方同意向借方提供不超过400万美元的贷款,期限5年。终止日期为1997年5月28日(证据5)。
协议签订后,大开曼行与第一被告履行了协议,贷款400万美元。中冶公司对该笔贷款根本没有出具过反担保。
中冶公司曾于1991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过外汇额度的担保书,但该提保书明确数额为“200万美元”,贷款银行是“中国银行纽约分行”(证据6、7、8),第一被告根本没有履行该项贷款合同。
两笔贷款数额不同,贷款银行不同,中冶公司仅为纽约行的200万美元贷款出具过反担保,根本未对大开曼行的400万美元出具过任何担保。
二、中冶公司从未就第一被告向大开曼行的400万美元贷款向原告出具过反担保,中冶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反担保义务
原告诉称:“被告1在被告2和被告3的反担保下,由原告人担保向中国银行纽约分行和开曼分行分别贷款700万美元和400万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