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本案一审确实错误地认定了事实,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因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现在本案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该是秉公执法、英明办案的最后时候和场合了。因此,本代理人恳请最高人民法院真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重新作出正确的判决,即驳回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以显示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我国正常经济秩序的光辉形象。
谢谢!
上诉人代理人: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
杨学海律师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原乌鲁木齐城市合作银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洲,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学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大伟,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北路65号。
法定代表人:盛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江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五星支行(即乌鲁木齐城市合作银行五星支行、原乌鲁木齐市万托城市信用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幸福路17号。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五星支行(以下简称五星支行)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新经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9月,乌鲁木齐市万托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万托信用社)理事长金波前往棉麻公司,以万托信用社名义许以高息吸收存款。同年10月28日,棉麻公司将300万元货款汇票存入万托信用社,账号为201—7,该信用社为棉麻公司出具了进账单。同年11月25日,万托信用社与棉麻公司签订第一份存款协议,约定:棉麻公司存款500万元,期限一年,年息18%,半年付息一次,逾期还款承担日万分之五罚息等。双方在协议上均加盖了公章,但金波在协议上签的是万托信用社原主任张德文名字。棉麻公司依据存款协议将500万元支票交付给金波,并在支票存根上注明收款人为棉麻公司,用途为存款。万托信用社为棉麻公司出具了交款单、进账单,并在交款单、进账单和支票存根上加盖了万托信用社三角转讫章,但交款单和进账单上没有填写账号、主管、会计、复核、记账等。金波将该500万元先入到棉麻公司在万托信用社幸福路分社的账户,然后从棉麻公司账户又转入到其以化名吴复生在幸福路分社设立的账户中,挪作他用。同年12月6日,金波又带着盖好万托信用社公章的空白合同与棉麻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存款协议,约定:将棉麻公司10月8日开户时存入的300万元转为定期存款,期限为1994年12月6日至1995年6月6日,利息为年息15%等。棉麻公司根据该协议开出300万元转账支票交给金波,并按金波要求未填写支票收款人栏。金波将该300万元支票入到吴复生的账户。该300万元存款到期后,应金波要求,棉麻公司与万托信用社于1995年6月26日签订一份续存协议,约定:存款300万元,期限自1995年6月26日至同年9月26日,月息为8.5‰等。第二天,棉麻公司交给金波一张300万元转账支票,写明收款人为棉麻公司,用途为转款,万托信用社为棉麻公司出具了交款单,并在支票和交款单上加盖了三角转讫章。1995年6月16日,万托信用社与棉麻公司签订了第三份存款协议,约定:棉麻公司存款300万元,期限自同年6月7日至12月7日,年息按15%计算。棉麻公司依据该协议将一张300万元棉花货款汇票交给金波,金波将该300万元入到棉麻公司在幸福路分社账上后又自行转入到棉麻公司四分公司账上,金波根据其与浙江富利公司的借款合同把300万元从棉麻公司四分公司账上汇到了浙江。万托信用社为该300万元存款出具了加盖三角转讫章的交款单。同年2月8日,万托信用社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供销合作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总公司)同样签订一份存款协议,约定:供销总公司存款300万元,期限自同年2月8日至1996年2月8日,月息13‰。供销总公司依据协议将300万元支票交给金波,金波将该300万元存入其以万托信用社名义在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开立的账户。万托信用社为供销总公司开具了整存整取定期存单,并在给供销总公司的进账单上加盖了三角转讫章。上述存款到期后,棉麻公司和供销总公司多次要求兑付,均被拒付。1998年3月10日,供销总公司将其300万元存款债权转让给棉麻公司。同年4月7日,棉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乌鲁木齐城市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城市合行)及其五星支行支付存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529.05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