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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等存单纠纷案代理词

第三部分:关于本案的判决


  本案一审法院既然错误地认定了事实,又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因此也就自然而然地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即错误地判令我方“兑付棉麻公司存款本息19416462.5元”。
  对此判决,本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即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发布的第247号令)第2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
  (三)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上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第五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金×的行为,起码是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是个人擅自从事的金融业务活动。因为她表面上非法地打着万托信用社的合法旗号,实际上是自己吸收的存款非法地自己支配、使用,完全未纳入万托信用社的金融业务活动之中,实际上自己就是一个独立运行和经营的金融机构,完全符合个人从事的金融业务活动特征,而又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然的话,难道金×所从事的这样的金融业务活动还能是合法的吗?仅仅是“体外循环”的违规吗?
  国务院上述令第18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提。”第19条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据此规定,本代理人恳请二审法院不要把金×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这1400万元本息债务转嫁到万托信用社。当然,认定金×上述行为属非法金融活动,并不排斥上边所认定的金×的行为属经济犯罪行为,相反更进一步证明要求判决驳回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正确。
  此外,作为棉麻公司在本案的1400万元所谓“存款”活动中是有过错责任的:(1)棉麻公司应该知道万托信用社是个小金融机构,其经营许可证注明其经营业务范围不包括像棉麻公司这样大的企业的金融业务;(2)棉麻公司认为因为金×是高干的女儿,就想通过“在该社存款就可以密切与领导的关系”(见代理人代理词第4页),即想讨好巴结领导就不顾及其他后果;(3)不审查金×的身份和经办金融业务的权限,不审查那些票据凭证是否合法有效,甚至赞颂金×非法的金融业务活动为“上门服务”;(4)不审查自己的存款是否打入万托信用社账户,甚至同意金×将自己的存款打入吴复生的账户而“不在意”;(5)直到法庭上还坚持说张德文曾亲自去棉麻公司并亲自签名之类的假话,以此自欺欺人和欺骗人民法院;(6)棉麻公司将钱交给了金×,就应该向金×索要,向我方索要确实是找错了债主。实际上金×今天并不是赤手空拳,她仅在珠海投资就建起了一座大厦,她的投资回报就有几千万元,何必错误地向我方索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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