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棉麻公司这种苍白无力的辩驳和无中生有的编造(张德文本人根本未去,“张德文”签名完全是金×伪签),一审判决却认定“原告已对其做出合理解释”。这是很不合适的。本代理人认为:如果认为本案一审时我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棉麻公司未将上述凭证记载的1400万元交付给万托信用社的话,那么现在我方在二审时已补充提供了能充分证明棉麻公司未将1400万元“存款”交付万托信用社的证据。这一点确凿无疑,就连棉麻公司都表示同意,将款转给吴复生而“不再在意”。总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存单案件的司法解释第5条的第3项的规定:“如金融机构有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应该适用该项规定判决驳回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存单案件的司法解释第5条第4项称:“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编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如上所述,金×所使用的(即棉麻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金融业务凭证,其空白单据均没有合法来源,其凭证上的时间、金额、用途、收款人和付款人等等,均为金×填写,就连复核、会计、记账等签名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也都是由金×代签(即伪造),以骗得棉麻公司自愿将款交出,特别是鉴于这1400万元款项均进到了金×个人化名和私自开立的银行账户,而后由金×支配、使用,至今不能归还。如此而已,“万托信用社”只是金×打的旗号和利用的名义,而金×炮制的那些存款协议书、存单、进账单、交款单(同一类款项,金×有时用存单,有时用进账单,有时用交款单,很不规范,不统一),只不过是用来导演骗取存款人的道具,连冒充万托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张德文签名“张德文”这样赤裸裸的诈骗手段都连连使用,确实达到了不择手段的地步!因此,棉麻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这些凭证,当然属于伪造的,理所当然应认定是无效的。棉麻公司以这样货真价实的无效凭证起诉,人民法院理所当然地应依本项规定驳回棉麻公司的诉讼请求,然而本案一审判决却又反其道而行之。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条 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联系到本案,其实就是同一法律事实,即金×利用万托信用社的名义和利用那些炮制的金融业务凭证,以欺骗手段骗取了棉麻公司1400万元存款的法律事实,除此之外,还有什么其他法律事实?!如果是金×非法揽储、骗取的这1400万元进到了万托信用社账户内,而后被万托信用社支配、使用,或者是被金×挪用,我们完全可以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即一个是金×诈骗棉麻公司款项或者说是金×挪用万托信用社公款而犯罪的法律事实;另一个是棉麻公司在万托信用社存款1400万元,因此,万托信用社应该支付棉麻公司1400万元本息的经济纠纷法律事实。然而本案最重要的事实是,即关键的关键是:金×从棉麻公司骗取的这1400万元始终没有进到万托信用社的账户内,即这1400万元的所有权从未转移为万托信用社所有。正因如此,如果说是金×诈骗的话,那么只能说是金×诈骗了棉麻公司的这1400万元;如果说是金×挪用公款的话,那么也只能说是金×挪用了棉麻公司的1400万元公款。总而言之,只有金×经济犯罪这样一个法律事实,没有,也不可能还有另外的一个法律事实。正因如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有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的判决意见是不正确的,以此为依据适用法律,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