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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等存单纠纷案代理词

  其中第二笔,1994年11月25日“交款”的500万元直接进到了金×私开的第二个吴复生243—16户,后又转至吴复生243—9户,而后被金×支配使用,至今未能归还。
  其中第三笔,1995年6月16日(另一说法为6月26日),实为6月27日“交款”的300万元,直接进到了兵团棉麻公司四分公司的账户,后经四分公司同意,金×将300万元汇往浙江富丽公司支配、使用,至今未能归还。
  其中第四笔,1995年2月8日由兵团供销总公司存入的300万元,直接进到了金×在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支行私自开立的账户,而后被金×支配、使用,至今未能归还。
  四、上述四笔所谓“存款”票据、凭证和协议均为金×炮制,都无主管、会计、复核等工作人员签章;其存单(纸)或为过期作废的,或为非法骗取、盗窃的;其公章和转讫章均为盗用或擅自使用;其万托信用社主任(法定代表人)张德文在四份资金存款协议书上四次签名和在二份支票存根上的签名,均为金×伪造签名(请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98〉乌公文检字第130号)。由此可以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代理人坚持认为本案的所谓“存款”是张德文亲自办理并亲自签名的意见,纯属编造。同时,也可有力地证明这四笔所谓存款的非法性!
  五、金×经办本案这四笔“存款”业务,均不在万托信用社柜台,而是在被上诉人单位办理的,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在答辩状和代理词中称其为“上门服务”。
  六、另查,万托信用社系集体企业,其注册资金为180万元,其经营范围是:“集体、个体、小型承包租赁国营企业存、贷款结算业务;居民储蓄及其他经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而作为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这样的大公司,本不该与万托信用社发生金融存贷业务关系。
  这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也就是本案审理的根据。这些事实和根据确切地表明,从表面上、形式上或者说从某些协议书、凭证直观上看,被上诉人棉麻公司与我方似乎存在存款关系,但从实际上,从全部存款、用款过程上看,棉麻公司与我方根本不存在存款关系,因为本案的1400万元全部是由棉麻公司账户而直接进入到金×私人账户,而后被金×个人所支配、使用,而没有一分钱曾进入万托信用计账户和被万托信用社支配、使用!这就表明,这1400万元并未交付给万托信用社,而是交付给了金×。由此可见,从表面上看,那些协议书、支票存根以及存单、进账单、交款单等确实存在,但实际上,这些凭据都是非法的、伪造的、无效的,根本不是真实的,因此本案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上述认定是不正确的,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法律的适用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因本案系同一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故可分案审理;同时,其单位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并不能免除金融机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之规定,判决我方“兑付棉麻公司存款本息1941646.5元。”本代理人认为:基于本案真实、客观事实,上述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是完全错误的,而且是属于张冠李戴和牛头不对马嘴类型的错误。请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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