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与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棉麻公司等存单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本律师作为本案上诉人新疆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参考。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棉麻公司(即被上诉人)及兵团供销合作总公司所持有的进账单、交款单、资金存款协议书、定期储蓄存单中均加盖原万托信用社转讫章或该信用社公章。上述凭证虽没有金融机构的单位主管、会计、复核等工作人员签章,但此系金融机构内部操作事宜,且在本案中其行为具有一贯性,并不能依此否定上述凭证的真实性,在原告已对其做出合理解释后,合作银行及五星支行(即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否认存款关系的真实存在。故棉麻公司及兵团供销合作总公司与五星支行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承担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本代理人认为:上述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因此是不能成立的。
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立案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四笔所谓“存款”1400万元的问题,实际上是原万托信用社理事长金×个人非法利用万托信用社的名义并采取非法手段进行的犯罪行为,因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致函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经济庭称:“我处于1998年3月13日正式立案侦查,请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我处”。然而本案一审法院却不予理睬,这显然是错误的。
经调查证实:一、金×系新疆自治区某领导的女儿,是万托信用社理事长,既不是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又不是从事信用社业务的职员,因此完全没有经办信用社业务的职权。但是,正是由于金×是实权高干的女儿,又是万托信用社理事长,实际上万托信用社之所以能建立,主要也是金ד亲自跑下来的”,因她在人民银行有“后台”。同时,万托信用社幸福路营业部主任原是金×家的小保姆,一直住在金×妈妈家,而且在1995年11月至1996年1月万托信用社主任张德文被收审时,她代行主任主持万托信用社的工作两个多月,因此想得到有关印章和空白金融票据是很容易的。
二、万托信用社主任(法定代表人)张德文完全否认给金×经营金融业务的授权行为,而且明确表示对棉麻公司这四笔“存款”完全不知道”(请见询问笔录);万托信用社副主任赵力禾也明确表示,完全不知道金×搞的这四笔“存款”(请见调查笔录);有关这1400万元“存款”的协议书、存单、进账单、交款单等等所有银行业务凭证均在金×手上,从未交万托信用社保存,直到棉麻公司要求兑付存款时万托信用社经查找才知道此1400万元之事,到打官司时才开始从金×等人手上找到这些凭证。
三、这四笔“存款1400万元,根本未进万托信用社的账,而且均由棉麻公司银行账户进到了金×私开的银行账户,而后被金×支配、使用:
其中第一笔,1994年12月6日“进了账”的300万元,由棉麻公司的243—12账户直接转到了吴复生的243—9账户。而吴复生的243—9账户,完全是金×个人开立、使用的私人账户,也就是金×化名吴复生开的私人账户。随后金×支配、使用了这笔30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