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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定边县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南关支行等存单纠纷案代理词

  本院认为:南关工行根据其与叶斌以石化公司名义签订的协议,与定边建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委托定边建行将300万元资金贷给石化公司,尽管该委托贷款合同盖章时删掉了定向贷款给石化公司的条款,但由于合同签订的当天,南关工行即收取了石化公司基于双方间的协议而支付的收益资金177840元,事实上已开始履行了委托贷款合同。故本案民事关系是存单纠纷中存在的委托贷款关系,而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该300万元交由石化公司使用是南关工行的意志,在石化公司承认该笔借款债务情况下,又因叶斌同是石化公司和石化厂的法定代表人,其以石化厂名义与定边建行订立借款合同,而将300万元转由石化厂使用,不违背南关工行的意志,也不应认为定边建行自行将300万元转给了石化厂。况且,石化厂用款后,曾七次以自己名义还款922970元,南关工行收款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受托人定边建行不应承担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责任和风险。定边建行关于本案属于委托贷款民事法律关系,应由石化公司和石化厂共同清偿所欠借款本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委托贷款关系除约定预先支付的高息部分无效应折抵本金外,其余部分应为有效,石化公司和石化厂应偿还南关工行尚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陕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省定边县石化总公司和陕西省定边县石油化工厂共同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南关支行借款本金2822160元及合同期内约定利息,并支付逾期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陕西省定边县石油化工厂已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南关支行的922970元,先抵偿尚欠利息和滞纳金,如有剩余则冲抵尚欠本金。
  本案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6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南关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定边县支行各承担7072元,由陕西省定边县石化总公司和陕西省定边县石油化工厂各承担106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0元,由陕西省定边县石化总公司和陕西省定边县石油化工厂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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