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谢法庭,谢谢审判长。
代理人:康永生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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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定边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定边县财建巷1号。
负责人:佘宗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永生,陕西省榆林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南关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友谊东路150号。
负责人:丁惠维,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省定边县石化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定边县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晓波,陕西省榆林地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省定边县石油化工厂。住所地:陕西省定边县贺圈乡玉米滩村。
法定代表人:叶斌,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薛晓波,陕西省榆林地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定边县支行(以下简称定边建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南关支行(以下简称南关工行)、陕西省定边县石化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陕西省定边县石油化工厂(以下简称石化厂)存单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陕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月25日,南关工行与石化公司订立一份名为联营、实为贷款协议,约定:南关工行存入石化公司所在地定边建行300万元,由石化公司与定边建行协商使用该笔资金;定边建行签发存单,按季付息;使用期限为10个月;石化公司无论经营盈亏,均须保证当月27日将受益资金177840元划给南关工行。当月27日,南关工行与定边建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南关工行以乌舒个人名义存入定边建行300万元,作为委托贷款资金;期限自1月27日至11月27日,共计10个月,月利率9.15‰;此款定向委托贷给石化公司。双方盖章时,又协商将“此款定向委托贷给石化公司”条款删掉。定边建行称删掉该条款时,已口头约定改为定向贷给石化厂;而南关工行称没有上述口头约定,行里领导不同意定向委托贷款,南关工行在起诉时所提交的委托贷款协议上,也删掉了该条款。同日,定边建行为南关工行出具了一份户名为乌舒、金额为30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石化公司根据其与南关工行的协议,以还贷款名义向南关工行支付了受益资金177840元。同年2月7日,南关工行300万元委托贷款资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定边县支行划至定边建行。当月25日,石化厂与定边建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定边建行贷款300万元给石化厂;期限为同年2月27日至11月27日,共计9个月,月息10.98‰,逾期还款部分加收罚息20%;并注明该笔贷款委托资金由石化公司联系,属定向委托。当天,石化厂与定边建行还签订了一份资产抵押协议,以石厂化厂房、设备为300万元贷款作抵押。当月27日,定边建行按约支付给石化厂300万元贷款。1995年6月13日至1996年12月30日,石化厂先后六次以自己名义、一次以该厂会计王惠文名义,直接偿还南关工行利息922970元。南关工行对此无异议,仅在诉讼中提出石化厂偿还款项是代石化公司所为。1996年9月21日,石化公司向南关工行出具承诺书,承认所使用的款项仍有270万元未能归还,承诺在同年10月25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11月25日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12月25日以前归还本金70万元等,但石化公司和石化厂至今未再偿还所欠款项。1997年6月20日,南关工行依据存单和委托贷款协议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定边建行偿还300万元本金及尚欠利息。同年10月2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定边建行申请,通知石化公司和石化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