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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定边县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南关支行等存单纠纷案代理词

  谢谢法庭,谢谢审判长。

                         代理人:康永生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定边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定边县财建巷1号。
  负责人:佘宗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永生,陕西省榆林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南关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友谊东路150号。
  负责人:丁惠维,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省定边县石化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定边县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晓波,陕西省榆林地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省定边县石油化工厂。住所地:陕西省定边县贺圈乡玉米滩村。
  法定代表人:叶斌,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薛晓波,陕西省榆林地区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定边县支行(以下简称定边建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南关支行(以下简称南关工行)、陕西省定边县石化总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陕西省定边县石油化工厂(以下简称石化厂)存单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陕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月25日,南关工行与石化公司订立一份名为联营、实为贷款协议,约定:南关工行存入石化公司所在地定边建行300万元,由石化公司与定边建行协商使用该笔资金;定边建行签发存单,按季付息;使用期限为10个月;石化公司无论经营盈亏,均须保证当月27日将受益资金177840元划给南关工行。当月27日,南关工行与定边建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南关工行以乌舒个人名义存入定边建行300万元,作为委托贷款资金;期限自1月27日至11月27日,共计10个月,月利率9.15‰;此款定向委托贷给石化公司。双方盖章时,又协商将“此款定向委托贷给石化公司”条款删掉。定边建行称删掉该条款时,已口头约定改为定向贷给石化厂;而南关工行称没有上述口头约定,行里领导不同意定向委托贷款,南关工行在起诉时所提交的委托贷款协议上,也删掉了该条款。同日,定边建行为南关工行出具了一份户名为乌舒、金额为30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石化公司根据其与南关工行的协议,以还贷款名义向南关工行支付了受益资金177840元。同年2月7日,南关工行300万元委托贷款资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定边县支行划至定边建行。当月25日,石化厂与定边建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定边建行贷款300万元给石化厂;期限为同年2月27日至11月27日,共计9个月,月息10.98‰,逾期还款部分加收罚息20%;并注明该笔贷款委托资金由石化公司联系,属定向委托。当天,石化厂与定边建行还签订了一份资产抵押协议,以石厂化厂房、设备为300万元贷款作抵押。当月27日,定边建行按约支付给石化厂300万元贷款。1995年6月13日至1996年12月30日,石化厂先后六次以自己名义、一次以该厂会计王惠文名义,直接偿还南关工行利息922970元。南关工行对此无异议,仅在诉讼中提出石化厂偿还款项是代石化公司所为。1996年9月21日,石化公司向南关工行出具承诺书,承认所使用的款项仍有270万元未能归还,承诺在同年10月25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11月25日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12月25日以前归还本金70万元等,但石化公司和石化厂至今未再偿还所欠款项。1997年6月20日,南关工行依据存单和委托贷款协议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定边建行偿还300万元本金及尚欠利息。同年10月28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定边建行申请,通知石化公司和石化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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