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初审判决适用是
若干规定第
6条,显然与本案事实风马牛不相及。
这涉及到对
若干规定第
6条的理解问题。
若干规定第
6条指出: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兑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但符合本规定第7条所列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的除外。
本案事实所反映的法律特征构不成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第一,本案不存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的事实。
第二,本案不存在通过金融机构交与用资人使用的事实。
第三,
若干规定所指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是指因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而本案不存在高额利差的争议因素,所有的诉讼当事人对177840元投资经营利润所得,不持异议,没有纠纷。
第四,
若干规定明确指出:“符合本规定第
7条所列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除外。”这一点十分重要,其司法解释的含义在于必须把金融机构将资金转交用资人的行为与受托贷给用资人的行为严格加以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综上,代理人认为:错误的事实认定必然导致错误的法律适用。初审法院未能审清本案基本事实,不能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精神审查当事人的行为特征和法律关系性质,错误地引用
若干规定第
6条下判,既违背本案基本事实真相,又误解法律的含义当然不能令人信服,请法庭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