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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定边县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南关支行等存单纠纷案代理词

(二)



  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初审诉讼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这一规定应该说对本案性质认定和实体处理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
  根据若干规定7条的解释,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属于典型的“存单纠纷案中存在的委托贷款关系”。
  若干规定七条规定:“存单纠纷案件中,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或进收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均不影响金融机构与出资人间委托贷款关系的成立。委托贷款协议和信托贷款协议应当用书面形式。口头委托贷款或信托贷款,当事人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予以认定: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金融机构与出资人之间确系委托贷款关系的,人民法院亦予以认定。”
  本案的委托贷款关系完全符合规定解释的法律特征:
  1.被上诉人南关工行作为出资人与本案作为借资人的被上诉人石化公司签有协议。协议内容符合委托贷款的行业要求。
  2.被上诉人南关工行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行的上诉人签有委托协议,协议内容符合委托贷款行业要求。
  3.委托贷款关系成立后,受托人按协议如数贷给石化公司指定的石化厂,用资人石化厂先后分七笔向出资人南关工行清偿了近100万元贷款本利,出资人已如数收讫。履约事实足以说明当事人均无异议,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也是“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借款关系”最具说服力的证据。
  代理人认为:按照若干规定认定关于委托贷款条件的表述:存单纠纷案件中,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之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本案不仅存在有符合委托贷款要求的委托协议,更重要的是有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实实在在按协议有借有还的践约行为。对于本案来讲,构成委托贷款关系不单单只表现为形式要件上法律关系的存在,而是一个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既定事实。面对这么明显的法律关系,初审法院认定委托关系不成立,委托协议无效。既违背客观事实,又没有法律依据。代理人请求法庭纠正初审错误认定,确认本案委托贷款关系成立。
  关于本案判决的法律适用。如前所述,本案委托贷款关系真实合法存在,判决就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处理:“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出资人签订出资人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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