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委托协议的效力问题
被上诉人南关工行代理人反复强调委托协议违反了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故属非法的无效合同。代理人稍稍有些诧异。本案初审诉讼之前,南关工行曾授权他的代理人致函上诉人,此函证据在卷,现不妨当庭宣读其中的一段话:“我们认为:贵行与南关工行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之规定,属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违反。”也许今天被上诉人代理人是受初审判决的错误认定影响而改变对本案法律关系认识的初衷,问题是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初审判决认定未必正确。
诚然,南关工行作为西安市的国家金融机构,跨区域为陕北的定边县企业借贷资金,绕规经营,应属行业禁止。然而本代理人的观点是,行业禁止不能等同于法律禁止,行业有禁不止承担的是纪律处分后果,法律有禁不止才能承担法律责任后果。南关工行与上诉人之间委托经营业务不为法律所禁止,即使是违规操作,履行业性错误,但不属法律上的无效。按照《
经济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认定原则,只要不违背委托关系三方当事人的意志、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当事人的权益形成的委托协议没有理由认定为无效。
4.关于资金使用人的确定问题
当事人之间一直围绕委托协议书第8条的去留取舍问题,资金由石化厂使用是否约定过的问题,上诉人将委托资金贷给石化厂是否违约的问题等从一审争论到本审,没有多少实际意义。
谁是本案的资金使用人?这一问题显然应由资金使用人自己回答最具说服力。石化公司和石化厂当庭对此问题说明:我们向西安南关工行引来本案的300万元资金,目的在于筹建石化厂,将委托贷款协议中定向贷给石化公司条款划掉用意,就是要让石化厂使用该笔资金,南关工行和定边建行对此都是清楚的。这一说明与本案查清的证据事实互为映证:
①按照联营协议,石化公司支付了南关工行177840元的贷款受益金之后,就取得了300万元贷款的使用权。协议约定:“具体使用办法由石化公司与当地银行协商”,这里所指的具体使用办法是使用权的延伸而不意味着使用权的转移。
②石化厂是石化公司的下属企业,两个班子一套人马,这在定边县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定代表为一个人,叶斌既是石化公司总经理,也是石化厂厂长,所谓的联营协议和委托协议均由他本人签署,他决定将委托基金300万元由石化厂借用,显然具备法定职能,又不违背“具体使用用乙方与当地银行协商”的约定精神。
③石化厂借款人的法律地位,被上诉人早已认可。南关工行诉讼之前与石化厂直接发生了数笔还贷清息的业务往来,同时接受石化公司对所拖欠贷款的分期清付承诺,这是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事实。因此,代理人对南关工行指责上诉人擅自放款属违约行为的观点不无遗憾:一方面认为协议无效,一方面又认为上诉人违约,这是一个不能自圆其说的悖论。根据本案三份协议的约定内容和履约的前后过程,本代理人有理由认为:石化公司和石化厂应该属于本案委托贷款基金的共同使用人。拖欠委托贷款的责任理应由石化公司和石化厂共同承担,这既是用资人的意愿,也不违背委托人的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