嗣后,石化公司和石化厂因资金缺乏停产,剩余的委托贷款无力偿还,拖欠至今。为此,1997年6月20日,南关工行以存单纠纷为案由状告上诉人,形成本案诉讼。
初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却认定南关工行与石化公司所签协议书、南关工行与定边建行所签订委托协议书、定边建行出具的储蓄存单均无效,南关工行诉讼理由部分成立,判决由上诉人清偿南关工行2822160元及其利息,石化厂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这一判决显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混淆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代理人认为:委托贷款业务是金融界的中间业务之一,委托贷款业务是指委托人将其自主使用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其指定的对象、用途、期限等运用资金的一种金融行为。完整地实施这一行为,必须涉及三方当事人,即资金委托人、资金受托人、资金使用人。受托人作为委托贷款业务关系中的枢纽,既涉及资金来源(接收委托人的基金),又涉及资金运用(按委托人指定单位提供使用),可见离开三方任何一方,委托业务关系就不成立。本案事实证明,南关工行作为资金委托人履行了提供委托资金的义务,行使了收取委托贷款资金本息的权利;上诉人作为资金受托人履行了受托贷款的义务,行使了受权催收的权利;石化公司和石化厂作为资金使用人,履行了向资金委托人还本付息的部分义务,行使了委托资金的使用权利。因此,本案委托贷款的民事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十分明确。
围绕本诉庭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代理人认为有必要通过辩论加以廓清。
1.存单性质的法律定位问题
本案因存单纠纷引发。被上诉人南关工行初审作为原告的惟一诉讼请求是向上诉人凭单支取300万元存款本金及其利息5078448.63元。其主张理由提出了本案是委托存款、定向贷款的关系,表现为金融理论上的混乱和法律概念上的不清。因为存款业务和委托业务作为两个不同的金融活动范畴,存款关系和委托关系作为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无法揉为一体。本案存款行为是委托贷款行为的必然业务,300万元存单资金的法律属性是委托基金的性质。按照协议对300万元存款概念的表述,存款只是南关工行向石化总公司贷款的提供形式和运行渠道,并不具备正常存款业务上的法律意义,当然也就不具备存款到期支取的法律依据和要约因素。初审判决认定存单无效,虽否定存款关系,但同时也否定了委托关系,然而实体判决却判由上诉人清偿剩余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这就讲不通了。问题的要害是对本案300万元存单性质未予正确的法律定位。
2.联营协议的效力问题
联营协议是南关工行和石化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反映的是资金委托人和资金使用人就300万元委托贷款如何提供、如何使用、如何受益的相互约定。这份协议是被上诉人南关工行和上诉人之间委托协议的前提和依据,无论如何解释都不能改变资金委托人通过中介环节向资金使用人提供300万元贷款的真实意志。名为联营协议,实为贷款协议是该协议的实质。因此,被上诉人石化公司和石化厂强调该协议属投资联营协议,应以联营来规范他们与南关工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观点,代理人也不能赞同。初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问题同样是对委托贷款关系中资金委托人与资金使用人的真实意志未能认真审量和准确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