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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海外开发总公司与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

  海外开发公司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黑龙江省中行贷给龙光制药公司的1218万元中,有600万元不是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龙光制药公司偿还的7652876.74元是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一审判决只认定172461元是还该合同的利息,而其余款项不是该合同的款项与事实不符;黑龙江省中行发放第一、二次共600万元贷款后,发现龙光制药公司将贷款挪作他用,即致函龙光公司停止发放,而此后仍然发放,海外开发公司对该函之后发放的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起两年,故担保期限到期日应为1997年2月23日,此时,黑龙江省中行未起诉,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黑龙江省中行答辩称:黑龙江省中行所持的保证合同文本上载明的是“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应从主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两年。黑龙江省中行在担保期内起诉,海外开发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黑龙江省中行发现龙光制药公司将部分贷款挪用后,即致函予以纠正,且后续贷款无证据证明挪用,海外开发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黑龙江省中行主张债务人清偿881万元,有据可查,一审认定借款本息数额准确,应以此数作为判决的依据。龙光制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中行与龙光制药公司签订006号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为有效合同。黑龙江省中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龙光制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海外开发公司作为006号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及利息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海外开发公司关于贷款数额及利息数额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产生于主合同履行届满后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时,海外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保证合同文本第十二条手写的“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起两年”的内容,其中也包括了主合同履行期在内,而此时主债务尚未届清偿期,主债务人并无偿还之义务,保证人自无保证责任而言,将此段时间纳入保证责任期限,显然与法理及常理不合。加之黑龙江省中行所持的保证合同文本第十二条手写内容与海外开发公司所持文本的上述内容并不一致,在双方均不能证实哪一文本为其双方共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对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确。本案所涉保证合同订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应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黑龙江省中行向龙光制药公司主张债权的期限应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海外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亦应在该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1996年2月24日届满,黑龙江省中行于1997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责任期限,海外开发公司应对龙光制药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海外开发公司关于担保期限自主合同生效起两年,黑龙江省中行未在此前起诉,海外开发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黑龙江省中行发放第一、二次贷款后,发现龙光制药公司将部分贷款挪作他用,立即去函制止,履行了债权人和开户行的义务,且以后未发现龙光制药公司有挪用贷款行为,故不影响海外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海外开发公司关于其对黑龙江省中行函告之后发放的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基本正确,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普遍下调之实际情况,对逾期利率应作相应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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