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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海外开发总公司与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

  查明:龙光制药公司自1990年以来,多次向黑龙江省中行借款,但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1995年2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1995年中黑外信字第006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06号借款合同),约定:黑龙江省中行贷给龙光制药公司流动资金100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用原辅材料,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0.98‰。同日,黑龙江省中行、龙光制药公司及海外开发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海外开发公司为龙光制药公司履行006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黑龙江省中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保证合同文本第十二条载明: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两年(为手写)。海外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保证合同文本第十二条则载明: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起两年(为手写)。双方所持保证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一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黑龙江省中行于1995年2月25日至8月18日,分17次向龙光制药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218万元。该行在发放第一、二次贷款共600万元后,发现龙光制药公司将部分贷款挪作他用,即去函令其纠正。006号借款合同期满后,龙光制药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大部分利息。海外开发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黑龙江省中行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只请求判令龙光制药公司偿还其中的六次借款计881万元本金及利息,海外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龙光制药公司自1995年5月8日至1996年2月1日共偿还贷款765287674元,其中172461元是偿还006号借款合同的利息,其余则是偿还006号借款合同以前的借款本息。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黑龙江省中行与龙光制药公司、海外开发公司所签订的006号借款合同及其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龙光制药公司在006号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黑龙江省中行虽在006号合同中实际贷款1218万元,在本案中只起诉88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龙光制药公司辩称其偿还借款本息7652876元,因只有172461元用以偿还006号借款合同本息,其余款项不能认定偿还006号借款合同本息。保证合同虽与借款合同同日生效,但保证合同的履行期限应从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保证合同的担保期限为两年,故海外开发公司提出的担保期限已过,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黑龙江省中行对龙光制药公司将部分贷款挪作他用已致函予以纠正,且后续贷款没有证据证明出现挪用问题,故海外开发公司关于黑龙江省中行对龙光制药公司挪用贷款持放任态度,致使龙光制药公司不能近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龙光制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黑龙江省中行借款本金881万元,利息2764749.18元(利息计算至1997年3月20日),至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海外开发公司对龙光制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0235元,财产保全费60520元由龙光制药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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