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在保证期间内,省分行未向保证人海外公司主张权利,海外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0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在1997年3月10日省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前,其从未向海外公司主张过权利,要求海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1997年3月10日其起诉时已超过了保证人海外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限,故海外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判决不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判令海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泽林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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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海外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110号。
法定代表人:崔崇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林,黑龙江省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19号。
负责人:闫尊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舒丹阳,北京阳光法律事务所主任。
原审被告:黑龙江龙光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262号。
法定代表人: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黑龙江省对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干部。
上诉人黑龙江海外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开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黑龙江省中行)、原审被告黑龙江龙光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制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黑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