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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海外开发总公司与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

  三、在保证期间内,省分行未向保证人海外公司主张权利,海外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在1997年3月10日省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前,其从未向海外公司主张过权利,要求海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1997年3月10日其起诉时已超过了保证人海外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限,故海外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判决不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判令海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泽林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海外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110号。
  法定代表人:崔崇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林,黑龙江省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19号。
  负责人:闫尊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舒丹阳,北京阳光法律事务所主任。
  原审被告:黑龙江龙光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宣化街262号。
  法定代表人: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黑龙江省对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干部。
  上诉人黑龙江海外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开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黑龙江省中行)、原审被告黑龙江龙光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制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黑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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