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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海外开发总公司与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

黑龙江海外开发总公司与中国银行黑龙江省
分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黑龙江海外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的委托和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的委派,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龙光公司的借款数额错误
  1995年2月23日,中国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分行)与黑龙江龙光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1995)年中黑外信字第006号),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一审判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1218万元。事实上,此1218万元中有600万元并非是该合同项下约定的款项。借款到期后,龙光公司向省分行偿还了7652876.74元。一审判决认定只有172461元是偿还该合同项下借款利息,其余均是偿还该合同以前的借款本息。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相支持。

  二、一审判决关于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起止时间的认定错误
  1995年2月23日海外公司与省分行、龙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海外公司为0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保证合同生效起两年,保证合同由三方签字盖章,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则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担保合同同时生效。
  依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海外公司的担保期限应自保证合同生效起两年,保证合同的生效日期为1995年2月23日,海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即从1995年2月23日起至1997年2月22日止。
  该约定是明确的,也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损害省分行、龙光公司或第三人的利益,且具有可操作性。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期限为二年,在借款到期后省分行仍有一年的时间向海外公司主张权利。若龙光公司在借款期限未届满时,出现违约等情况需要提前收回贷款时,省分行仍可按照约定在主合同期限未届满时,向海外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保证责任的履行期限从主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行使,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剥夺了省分行在主合同期限未届满时,要求海外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一审判决已认定借款合同及其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那么就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一审法院擅自变更保证合同责任期间的行为,严重的违背了我国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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