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要求外商索赔的责任问题
家电进出口公司自接到江光厂要求索赔的函件后,多次与外商交涉,最后一次是在1991年9月14日家电公司给江光厂通告(详见附件十二),希望江光厂就三个合同遗留的问题提出双方能接受的、合理的、能解决问题的最后方案,因为要求外商索赔,要求仲裁机关仲裁,必须有江光厂给家电公司成文的函件,诉讼请求必须由江光厂提出,并预支诉讼保证金,但江光厂一直未予文字答复,以致贻误时机,错过索赔机会,责任只能由江光厂自负。根据对外经贸部《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
23条,“因委托人的过错而未能对外索赔或索赔不成的,其损失由委托人承担。”江光厂称:“1993年江光厂曾给家电去函提出解决办法,但家电未复。”家电公司称:“未见该文,即使有,已到了1993年,早已超过了索赔90天的限期,于事无补。”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庭考虑改判,并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谢谢!
代理人:北京正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宝英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家用电器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九区910号楼10层。
法定代表人:李增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宝英,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成,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光学仪器总厂。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光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朝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忠赞,江西省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中锦,江西省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