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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家用电器进出口公司与江西光学仪器总厂进口代理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1984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84)财商字第167号文件《关于112专项进口商品财政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明确规定,根据国务院1984年11月2日关于动用一部分国家结存外汇进口市场商品和物资回笼货币,增加财政收入,税利全部上交中央财政。财政部《关于112专项进口商品财政收入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112专项”外汇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其他指定的单位用于进口各种市场商品和物资,直接在国内销售或加互生产后销售,为国家增加税收和利润,不得发生亏损。第三条规定,凡使用国家“112专项”外汇进口各种市场商品和物资,所征进口环节的关税、产品税、增值税和经营单位的销售利润,一律作为“中央财政特别收入”上交中央金库。
  从以上规定来看,国家112专项代理进口货款,是国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据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江光厂所欠货款、税款是国家财产,应无条件偿还(详见附件九)。
  (三)《订货卡》和外经贸部法规没有时限规定。
  1987年江光厂与家电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10000套变焦距镜头散件的订货卡(代替国内经济合同,卡片编号89—93004),在该卡中双方明确约定:“1.订货部门、单位同意凭本订货卡片(包括附注国内结算有关事项)和外贸公司同外商签订的进口合同经银行托收承付结算并保证付款。3.进口商品的质量如与合同不符,结算单位不能提出拒付,付款后凭商检证书向外贸公司提出索赔,国外发货人赔付后,外贸公司应立即拨付结算单位”(详见订货卡,附件十)。
  对外经贸部1991年8月29日《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委托人有义务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手续费,并偿付受托人为其垫付的费用、税金和利息”(详见暂行规定,附件十一)。按以上约定和规定委托人应及时偿付受托人为其代垫付的费用,进口商品的质量如与合同不符,结算单位不能提出拒付,索赔问题按有关规定另行解决。江光厂以质量问题未解决拒付货款,既违反约定又违反规定,应负违约责任,除偿还给家电公司为其垫付的货款、税款、运费外,还应付利息和违约金、滞纳金。然而江光厂却用拖延时日的办法以求超过诉讼期限来免付这笔垫付款,这与理与法都是不相容的。更为重要的是,在订货卡和《暂行规定》中均无时限规定,因此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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