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情况不难看出两个问题:一是,自1997年4月至8月家电公司与江光厂双方多次接触,商讨的不是欠不欠款问题,而是偿还多少欠款的问题,这一讨价还价,已充分证明,家电公司主张追回欠款,江光厂愿意履行还款,诉讼时效并没有间断,而且一直在持续。退一步说,就算1991年~1996年中断,至此1997年也已经接上。按《
民法通则》第
140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是,江光厂拒付货款的退票理由是,待项目质量问题协商意见统一后再办理结算。也就是说,不是不还款,而是待项目质量问题协商统一意见后再办理结算。其后家电公司一直催讨货款,直至1997年,双方经过长达四五个月时间,多次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家电公司给江光厂发出最后通牒,必须于1997年8月25日前提出解决办法,江光厂仍不予置理。家电公司才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是本案的重要事实,是关系到确立本案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的关键。然而,一审判决书对此重要事实避而不提,仅依据1991年10月江光厂拒付货款的退票理由书和1996年8月家电公司发出的核对欠款本息函这两份证据之间相差四年零九个月的表面现象适用《
民法通则》135条规定,认定本案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还有,一审判决书只认定1997年4月27日至30日家电公司曾派人到江光厂协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江光厂同意于1997年5月下旬派人前往家电公司商榷解决问题这一表面现象,以家电公司和江光厂未就此达成还款协议,故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的批复。一审判决书对双方讨价还价的内容,江光厂提出苛刻条件的内容避而不谈。显然,一审判决书避开了适用《
民法通则》137条规定的事实。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8月26日起算,从这时起家电公司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一审判决书适用《
民法通则》135条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当,应适用《
民法通则》137条规定。
(二)一审判决书也不符合《
民法通则》第
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家电公司为江光厂代垫付的这笔货款、税款、运费属于国家112专项代理进口货款,是国家的财产,不是家电公司自营进口,这个损失不能由家电公司来承担,江光厂违反合同规定,不履行偿还家电公司代其垫付的货款、税款、运费,应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