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代理人认为: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理由如下:
(一)1991年10月8日,家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外贸代理进口有关规定向江光厂通过银行托收承付结算货款,江光厂在《托收承付结算全部(部分)拒绝承付理由书》中的拒付理由写道:“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正在协商中,待统一意见后,再办理结算手续”(详见拒付理由书)。按以上签写的意见已明确无误地说明,江光厂不是不付,而是要待项目质量问题协商统一意见后再办理结算。在这里并没有时限期间的约定。其后,家电公司不间断地派人催要并多次发函请求归还欠款和核对偿还欠款本息的数额,江光厂均未置理。
1997年4月27日,家电公司派该公司清欠办主任王瑞春携业务员童克文前往江光厂催要其代垫的进口货款、税款、运费。江光厂董事长王朝松、总裁任捷、副总裁严志峻、律师程章三分别多次接谈,协商解决欠款问题。最后副总裁严志峻出面,提出了两个解决问题的方案:第一方案,要求家电再投入一部分资金,将进口镜头试装后,以销售回款扣除加互费用后,再返还家电公司;第二个方案,请家电公司再作进一步让步,要求将货款本金减一半,江光厂拟以家电代理进口的5000套变焦镜头和部分货款作为清偿。并出函承诺于1997年5月下旬派人前往家电公司商榷解决此问题。家电公司鉴于江光厂前期所欠货款尚未归还不可能再投入资金,否定了第一方案(详见附件四、五)。1997年6月中旬,江光厂派法律顾问程章三和另一位姓程的同志来京,由家电清欠办雷勇接待,当时还有公司其他人在场。程章三代表江光厂要求家电公司减免部分欠款,雷勇请示公司领导后同意让步50~100万元,程章三又具体提出减免一半欠款,至少200~250万元。因双方就偿还欠款具体数额未协商一致故而未达成协议(详见附件六)。1997年7月3日,家电公司再次致函江光厂严杰峻副总裁,明确表示愿意在承担利息390多万元的损失基础上,再承担100万元的损失。如果再要求减50万元的货款本金,必须有个前提,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还款金额、违约处理方式必须事先告知(详见附件七)。1997年8月19日,家电公司又致函江光厂,请务必于1997年8月25日前提出解决办法(详见附件八)。以上情况说明,家电公司为解决这一纠纷表现出极大的诚意,做出了很大的让步,提出的解决办法是合情合理的。然而,江光厂对此却一再坚持将本金减少一半。
至此,家电公司和江光厂双方因项目质量问题仍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还款数额意见也不一致。故而未能办理结算手续。确切地说,家电公司在此时才知道江光厂以项目质量问题为由拖延和拒绝偿付家电公司为其垫付的代理进口货款、税款和运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得已诉诸法律,遂于1997年9月19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