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
1.本案遗漏当事人榆树淀粉厂清算组程序违法。
2.原告租赁公司对被告吉林粮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的连带责任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3.根据各方包括原告在内签署的《会议纪要》所明确的外汇保函、被告吉林粮油公司是对外汇额度担保,并非对配套人民币担保,且外汇所需配套人民币670万元,已由榆树市经济委员会担保。
4.根据《会议纪要》,被告吉林粮油公司是附条件的担保,只有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担保人可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而该纪要所附条件并未实现,故吉林粮油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5.1993年5月27日的延期保函,未依法办理延期手续该保函不具有法律效力。
6.原告租赁公司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其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被告吉林粮油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以上意见请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事实和法律,请将此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代理人:延边德成律师事务所
周后兴律师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7)经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华昌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于林中,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霍德武,该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虞政平,北京市周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长安街33号北京饭店西M楼7066室。
法定代表人:唐棣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乐沸涛,北京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粮吉林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解放大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秀忱,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周后兴,延边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榆树市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原审被告中粮吉林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融资租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吉经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