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此,吉林粮油公司不承担所附条件没有实现的担保责任。
4.1993年5月27日的延期保函无效。尽管原告租赁公司在本次庭审调解中承认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国家允许其经营金融业务。
本代理人认为:金融业务和外汇经营国家实行特许制度,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颁布了规范金融业务的《
银行管理暂行条例》、《
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以及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颁布的《人民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
外汇管理条例》、《
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了未经国家批准,任何单位、任何人不得经营金融业务和经营外汇业务。因此,国家的某一个机关,允许原告非法经营金融业务,属违法行为。
退一步讲,即使国家某一机关默许原告经营金融业务的理由成立。外汇担保属要式法律行为,非依法批准、登记、审批属于无效。而1993年5月27日的延期保函未依照1991年9月26日《
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第
11条规定依法办理延期担保手续,理所当然无效。
三、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如前所述,原告租赁公司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而非法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6条第1款、第4款之规定该租赁合同无效。
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20条:“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