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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政府与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保证合同纠纷案代理词(二)

  至此,吉林粮油公司不承担所附条件没有实现的担保责任。
  4.1993年5月27日的延期保函无效。尽管原告租赁公司在本次庭审调解中承认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外汇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国家允许其经营金融业务。
  本代理人认为:金融业务和外汇经营国家实行特许制度,我国在计划经济时期颁布了规范金融业务的《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以及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颁布的《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外汇管理条例》、《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了未经国家批准,任何单位、任何人不得经营金融业务和经营外汇业务。因此,国家的某一个机关,允许原告非法经营金融业务,属违法行为。
  退一步讲,即使国家某一机关默许原告经营金融业务的理由成立。外汇担保属要式法律行为,非依法批准、登记、审批属于无效。而1993年5月27日的延期保函未依照1991年9月26日《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依法办理延期担保手续,理所当然无效。

  三、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如前所述,原告租赁公司没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而非法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第4款之规定该租赁合同无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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