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50元,财产保全费101030元,共计212080元,由中轻连云港公司全部承担(上述费用已由河南工艺品公司预交,不再退还,由中轻连云港公司在执行时一并给付河南工艺品公司)。
中轻连云港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嘉欣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是错误的。河南工艺品公司在履行其与嘉欣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的义务时,对外付款的凭证是由购销合同的买方即嘉欣公司提供的,这不符合正常的国际贸易操作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中轻连云港公司没有提供厦门公司进口的3000吨棕榈油的目的港由汕头港变更为连云港的相应证据,为此,中轻连云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凯富航运有限公司1995年7月15日的一份关于转换提单的传真。广丰公司与嘉欣公司经营人同为林蓬,林蓬将厦门公司对外付款的单据副本委托河南工艺品公司对外付款,造成重复付款,并将该货款支付了其公司的其他货款。原审判决对河南工艺品公司与嘉欣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签订的3000吨棕榈油购销合同以及中轻连云港公司为该购销合同所提供的担保的效力认定也是错误的,因为嘉欣公司经营棕榈油超越了其经营范围,本案河南工艺品公司与嘉欣公司之间购销合同无效,中轻连云港提供的担保亦无效。河南工艺品公司与嘉欣公司之间购销合同是违法套汇行为,应予惩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中轻连云港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河南工艺品公司答辩称:中轻连云港公司要求将嘉欣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不能成立。中轻连云港公司的担保是约定明确的连带责任担保,河南工艺公司有权选择担保人进行起诉。中轻连云港公司担保的内容明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中轻连云港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河南工艺品公司与嘉欣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签订的购销3000吨棕榈油合同主体、内容(除罚息约定外)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为合法有效。中轻连云港公司关于河南工艺品公司与嘉欣公司的购销合同无效,其为之提供的担保亦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嘉欣公司购销棕榈油并不超越其经营范围,中轻连云港公司称河南工艺品公司与嘉欣公司的购销合同属于套汇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工艺品公司依约履行了对外付款的义务,嘉欣公司通过中轻连云港公司及苏州水利经济协作发展公司向河南工艺品公司支付了250万元人民币定金,嘉欣公司也在连云港公司实际取得了本案购销合同项下的3000吨棕榈油货物,并且通过中轻连云港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报关、商检、清关、销售工作,并已经取得该批货物的销售款。嘉欣公司取得该批货物的销售款之后,并没有将其用于向河南工艺品公司支付购销款,只是在1996年4月11日和1997年1月28日分两次向河南工艺品公司共计支付货款55万元人民币,尚欠货款本金1189万元人民币。对此,嘉欣公司还专门向河南工艺品公司去函说明其偿还该批棕榈油货款的计划和愿意给予相应的补偿。因此,河南工艺品公司与嘉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具体的,不存在任何争议。中轻连云港公司于1995年8月14日向河南工艺品公司出具的函中明确告知河南工艺品公司:嘉欣公司在连云港港口进口的马来西亚工业用棕榈油3000吨已运入中轻连云港公司的仓库,近期正在销售等,因此,中轻连云港公司是在明知嘉欣公司已经取得本案的购销合同项下3000吨棕榈油货物的情况下,才于1995年8月17日向河南工艺品公司出具正式的担保书,且为河南工艺品公司所接受。该担保书内容明确。因此,该担保书除有关罚息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保护外,具有法律效力。中轻连云港公司对嘉欣公司拖欠河南工艺品公司货款及相应的损失,应依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中轻连云港公司为本案购销合同所提供的担保的效力认定是正确的。中轻连云港公司关于其担保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河南工艺品公司可以仅选择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作为被告进行起诉,而并非必须以主债务人、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因此,中轻连云港公司关于追加嘉欣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中轻连云港公司关于河南工艺品公司交付给嘉欣公司的3000吨棕榈油是厦门公司代理进口已付款在先并取得所有权的3000吨棕榈油,河南工艺品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其与嘉欣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的供货义务,因而中轻连云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计算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上有重复计算情况,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应予纠正。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九条第(一)项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