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据查:1995年4月11日,厦门粮食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曾与澄海市广丰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签订一份《委托进口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丰公司委托厦门公司代理进口3000吨工业用棕榈油,计划用汇按每吨CNF汕头690美元计算。同年3月31日厦门公司申请当地工商银行对外开具了信用证。厦门公司申请开具的跟单信用证对外付款的凭据包括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提单、(香港)竞(郭氏)实业公司开具的发票、外贸合同等,上述凭据均注明:装货港为马来西亚,卸货港为汕头港。但河南工艺品公司对外付款的凭据包括进口许可证、提单、发票等均注明装货港为马来西亚,但报关港(或卸货港)为连云港。另外,中轻连云港公司未能提供出厦门公司进口3000吨棕榈油的进口许可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河南工艺品公司按照与嘉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对外付款的义务。中轻连云港公司应嘉欣公司的要求,向河南工艺品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其在嘉欣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应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和赔偿金)时,由中轻连云港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河南工艺品公司接受了中轻连云港公司的担保,该担保书意思表示真实,除罚息约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担保书有效。河南工艺品公司依据担保书,要求中轻连云港公司对嘉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付到期应付款项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中轻连云港公司称河南工艺品公司与厦门公司对同一批3000吨棕榈油重复付款,且河南工艺品公司付款在后,河南工艺品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购销合同的义务,认为该款应由嘉欣公司负责偿还,并要求追加嘉欣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但其未能提供厦门公司已实际进口3000吨棕榈油的进口许可证及该批棕榈油的目的港由汕头港变更为连云港的相应证据。故中轻连云港公司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河南工艺品公司要求中轻连云港公司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与违约金系重复计算,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九条第(一)项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3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轻连云港公司应对嘉欣公司所欠河南工艺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中轻连云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河南工艺品公司货款本金1189万元;利息2550474元(利率按月利率1.08%计算),分别自1995年8月23日至1997年4月15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3150850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1995年10月25日至1997年4月15日止);差旅费75108.40元,以上共计1766643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