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代理律师掌握的大量证据,河南省工艺品公司根本没有进口3000吨棕榈油,而是利用出口权与嘉欣公司进行的一次违法套汇行为。对这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严惩。因此,本律师已将河南工艺品公司违法套汇、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行为报予国家外汇管理局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河南省工艺品公司无权代理进口棕榈油,亦无中粮委托对外付汇的证明,而连云港已到货3000吨棕榈油是中国轻工连云港公司委托中粮公司代签代理代办的一切手续并由厦门公司于7月24日对外付汇、转港、转换提单,由中国轻工连云港公司清关,接货的货物与担保纠纷中购销合同项下3000吨棕榈油无关,所以河南省工艺品公司并没有与嘉欣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中国轻工连云港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且中国轻工连云港公司在本案中受到欺诈才提供担保,因此担保合同应当无效。
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中国轻工连云港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河南省工艺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
阎建国律师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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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轻工物资供销连云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海连中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程宝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杨林,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建国,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南阳路东三街北段4号甲1号。
法定代表人:朱东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军,该公司企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三,河南天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轻工物资供销连云港公司(以下简称中轻连云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工艺品公司)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初字第67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