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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轻工物资供销连云港公司与河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担保纠纷案代理词

  根据上述调查可见,河南工艺品公司和厦门公司对外付款的货均是于1995年7月7日在马来西亚、巴西古当装船“HUAYUE”轮的3000吨棕榈油,即同一货物,付了两次款。此外广丰公司与嘉欣公司为同一经营人林蓬,林蓬将厦门公司已对外付款的单据副本委托河南工艺品公司对外付款,造成重复付款,并将此货款支付了其公司的其他货款。
  根据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

  一、本案中河南工艺品公司与嘉欣公司购销棕榈油合同(即主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
  1.根据调查,河南工艺品公司在履行与嘉欣公司的购销合同时,对外付款的凭证是嘉欣公司提供的,即河南工艺品公司付汇不是因为自己对外签约,其取得单据是由嘉欣公司提供的在连云港已报完关并进入中国轻工连云港公司仓库的一套单据。对外付款手续本应由代理进口方(即河南工艺品公司)提供,本案中却是由买方(即嘉欣公司)提供的,这种行为违背了正常的国际贸易操作程序。且河南工艺品公司付汇所用的合同及单据为中粮公司,但中粮公司并没有委托其对外付汇。以上证明河南省工艺品公司根本没有实际进口3000吨棕榈油。
  2.根据嘉欣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司委托河南省工艺品进出口公司代理进口3000吨棕榈油经过情况》证明河南省工艺品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与嘉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河南省工艺品公司所称履行合同的事实也并非轻工连云港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之事项。
  3.河南省工艺品公司在《关于到连云港验货的情况报告》第50页中写到,“当时林蓬给我司提供进口许可证等手续,要求我司对外付汇,我司考虑到林蓬没有把人民币打到我司,为了安全起见,在已有担保的情况下,我司同嘉欣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河南省工艺品公司提到在有了进口许可证,已有担保的情况下,签订了购销合同,而进口许可证是1995年8月7日经贸部签发的,担保书是8月17日签出的,所谓购销合同时间却是7月21日签订的,与河南省工艺品公司所述时间根本不符。另河南省工艺品公司称8月初去连云港验货,未说明是验的谁的货,有何依据。
  4.需方是否履行购销合同,主要看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合同项下的货款如数付给了供方;而供方是否履行了合同,主要是看供方是否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地点,按规定的方式将属于自己的货交给了需方。在本案中,原审法院的审理始终只围绕着河南工艺品公司为嘉欣公司代理进口付汇事宜,但忽略了河南工艺品公司并无3000吨棕榈油买卖交接的一切手续的事实。
  根据以上几点,本所律师认为:河南工艺品公司没有实际履行交货的义务,与嘉欣公司之间的购销棕榈油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因此中国轻工连云港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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