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财务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管辖的裁定下发后,工行通化支行以“补充诉讼”变更了本案主体、案由及其请求事项,要求原审法院确认本案借款合同无效,而原审法院违背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发生了本质变更,工行通化支行对本案定向拆借款不承担给付责任,违背了本案事实和法律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工行通化支行答辩称: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是原告的合法权利,并未变更诉讼关系中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1996)经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明确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1亿元标的享有管辖权,东风财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后果理应自负,上诉人东风财务公司与东大房产公司签订的《关于调整融通资金的协议》、《关于1.5亿元借款计付利息归还本金的计划》、《关于还款付息计划的复函》均已彻底地改变了融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工行通化支行应依法免除相应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东大房产公司融资关系的本质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放款,受托人工行通化支行不承担收贷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东大房产公司,东大集团公司均未作出书面陈述。
本院认为:东风财务公司系企业内部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范围仅为办理东风汽车工业公司内部的金融业务,我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违规放贷,工行通化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明知该借款违法,仍接受委托贷款,并对东大房产公司还款作保证,故东风财务公司与东大房产公司、工行通化工行签订的“资金融通合同书”、工行通化支行与东大房产公司先后签订的四份“资金拆借合同”均无效,鉴于东风财务公司和工行通化支行已分别受到国家金融管理机关的惩罚,本院对双方的违法行为不再作罚款处理。从三方当事人的约定到实际履行的情况,三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形成了委托贷款的民事关系,应由东大房产公司直接返还尚欠东风财务公司的借款本息,由于工行通化支行为东大房产公司的借款作了无效担保,故对东大房产公司不能偿还的借款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东风财务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二项;
二、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四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三、珠海经济特区东大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应直接偿还东风汽车工业财务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整及其利息(从支付款项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38万元);
四、中国工商银行通化市中心支行应对珠海经济特区东大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东风汽车工业财务公司上述款项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9万元,共计158万元,由珠海经济特区东大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9万元,东风汽车工业财务公司承担39.5万元,中国工商银行通化市中心支行承担39.5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晓明
审判员 于松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