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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工业财务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通化市中心支行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另查明:根据1992年7月10日东大房产公司与工行通化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中约定,东大房产公司将自家九坑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给工行通化支行,后因东大房产公司对外要出售该土地上的房产,从工行通化支行处又将该土地使用权证索回,应工行通化支行要求,东大房产公司将其在东大集团所享有的1亿元企业内部法人股抵押交付给工行通化支行,但该1亿元企业内部法人股未依照珠海市有关部门的规定在珠海证券登记公司办理登记手续。
  在本院二审期间,东风财务公司、东大房产公司和工行通化支行三方于1998年3月13日核对确认,东风财务公司拆借给东大房产公司5000万元借款,东大房产公司已偿还本金1000万元,利息9943333.34元;另外,东大房产公司通过工行通化支行将1亿元借款本金其中的部分利息138万元偿还给了东风财务公司。
  1996年1月21日,工行通化支行因东大房产公司、东大财务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变更原协议,遂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工行通化支行与东风财务公司、东大房产公司签订的定向委托拆借合同无效,工行通化支行为东大房产公司提供的借款担保无效,其不再承担收贷义务和担保责任,被告东大房产公司和第三人东大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和赔偿责任。被告东风财务公司于1996年2月6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该异议被裁定驳回后,东风财务公司上诉于本院,本院以(1996)经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工行通化支行诉东大房产公司1亿元借款纠纷案有管辖权;对工行通化支行诉东大房产公司5000万元借款担保纠纷无管辖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东风财务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业务范围是办理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的金融业务,其定向贷款给东大房产公司的行为超越经营范围;且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的拆借期限、利率均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受理试行办法》及银发(1993)166号文件,银传(1993)3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故工行通化支行与东大房产公司、东风财务公司所签订的《资金融通合同书》无效。工行通化支行与东风财务公司签订的四份《资金拆借合同》(借据)亦无效。对此,工行通化支行、东风财务公司、东大房产公司均有过错。工行通化支行、东风财务公司、东大房产公司在签订《资金融通合同书》并部分实际履行后,东风财务公司,东大房产公司在未征得工行通化支行同意的情况下,就如何继续履行合同中给付义务的问题又签订了一系列协议。至此,本案中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更。嗣后,东风财务公司在东大房产公司不能履行义务又未说明双方已签订新的协议的情况下又诱其工行通化支行致函东大房产公司要求其积极偿还借款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且此函亦是工行通化支行单方意思表示,故该函无效。综上,工行通化支行对本案中定向拆借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确认与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工行通化支行与东大房产公司、东风财务公司签订的《资金融通合同》无效;二、工行通化支行与东大房产公司签订的四份《资金拆借合同》无效;三、工行通化支行对东风财务公司拆入并由工行通化支行定向拆借给东大房产公司的1亿元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四、工行通化支行退还东大房产公司600万元风险金,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50万元,由工行通化支行承担15万元,东大房产公司承担20万元,东风财务公司承担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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