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通化工行曾主张确认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可即使其主张有理,也不能认定其对原作担保承诺不承担任何责任,通化工行现主张不再承担原有担保责任,则实属无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12条又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其他内容而使被保证人债务增加的,保证人对增加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20条还明确指出:“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通化工行只指出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的原则,但却忽视了过错原则;即使主合同无效,通化工行仍不能免除其因过错而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即使变更了主合同,但没有增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原债务还应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扩大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人原定的担保责任也不能免除。
三、吉林高院无权受理通化工行以《补充诉状》提起的确认之诉,吉林高院忽视财务公司再次依法提出的管辖异议的权利,错误地对本案进行管辖、审理和判决,理应撤销其原判
通化工行原是以东大公司为被告、财务公司为第三人,以“担保拆借款纠纷”案由,于1995年12月具状向吉林高院起诉,请求由东大公司“归还担保拆借款1.5亿元”。吉林高院错误地通知财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遭到财务公司的反对。吉林高院因此曾作出财务公司应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裁定,而财务公司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31日作出了(1996)经终字第153号裁定。根据这一关于本案管辖的终审裁定,吉林高院仅有对通化工行诉东大公司1亿元借款的给付之诉的管辖权。本案通化工行与财务公司之间发生的拆借资金合同纠纷,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引起诉讼的管辖原则处理。
1996年4月22日,财务公司以拆借资金、借款合同纠纷案由,向湖北高院具状起诉通化工行及其他当事人,主张由通化工行承担返还其拆借1亿元本息的责任和东大公司返还5000万元资金本息的担保责任,通化工行曾提出管辖异议,并因不服该院管辖该案的裁定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于1996年10月31日作出了(1996)经终字第207号裁定,驳回了通化工行的上诉,维持了湖北高院的原裁定。可是,正当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继续审理通化工行拆借1亿元、担保5000万元借款纠纷一案时,吉林高院竟又以通化工行递交了变更当事人、诉讼案由、请求的《补充诉状》为由,通知财务公司变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1997年2月3日参加开庭。财务公司依法再次提出了管辖异议,明确指出通化工行提交《补充诉状》之举,已实际撤销了原诉,将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本案1亿元借款纠纷引起的诉讼“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引起诉讼的管辖原则处理”,即应由湖北高院管辖审处。1997年3月31日,财务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将此第二份《管辖权异议书》及时呈交吉林高院。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3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的,裁定驳回。”财务公司于1997年1月21日才收到吉林高院送达的通化工行《补充诉状》和法庭开庭通知,10天内即当月的31日便依法具状提出管辖异议,并于当日交邮局特快专递予吉林高院。若依通化工行第一份诉状所诉审处,则如前所述应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湖北高院管辖;若依通化工化《补充诉状》所诉审处,则应依法对财务公司前述第二次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裁定。可令人不能容忍的是,吉林高院收到此第二次管辖异议后竟未作任何裁定,反而在判决书中称“财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粗暴地践踏了财务公司的诉讼权利。不容忽视的是,吉林高院判决书是将财务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在首页已确认将本案是作为“定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确认通化工行与财务公司签订的四份《资金拆借合同》无效,在第三条判决中支持通化工行对其由财务公司拆入的1亿元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系列内容均涉及湖北高院依法管辖审处的案件。吉林高院如此判决,公然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前述管辖权争议的终审裁定,也严重违反了我国《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财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再次恳请贵院撤销原判而改作公正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