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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工业财务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通化市中心支行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庭审中,通化工行曾主张确认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可即使其主张有理,也不能认定其对原作担保承诺不承担任何责任,通化工行现主张不再承担原有担保责任,则实属无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11条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12条又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约定有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原保证责任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其他内容而使被保证人债务增加的,保证人对增加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第20条还明确指出:“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通化工行只指出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的原则,但却忽视了过错原则;即使主合同无效,通化工行仍不能免除其因过错而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即使变更了主合同,但没有增加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对原债务还应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扩大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担保人原定的担保责任也不能免除。

  三、吉林高院无权受理通化工行以《补充诉状》提起的确认之诉,吉林高院忽视财务公司再次依法提出的管辖异议的权利,错误地对本案进行管辖、审理和判决,理应撤销其原判
  通化工行原是以东大公司为被告、财务公司为第三人,以“担保拆借款纠纷”案由,于1995年12月具状向吉林高院起诉,请求由东大公司“归还担保拆借款1.5亿元”。吉林高院错误地通知财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遭到财务公司的反对。吉林高院因此曾作出财务公司应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裁定,而财务公司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31日作出了(1996)经终字第153号裁定。根据这一关于本案管辖的终审裁定,吉林高院仅有对通化工行诉东大公司1亿元借款的给付之诉的管辖权。本案通化工行与财务公司之间发生的拆借资金合同纠纷,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引起诉讼的管辖原则处理。
  1996年4月22日,财务公司以拆借资金、借款合同纠纷案由,向湖北高院具状起诉通化工行及其他当事人,主张由通化工行承担返还其拆借1亿元本息的责任和东大公司返还5000万元资金本息的担保责任,通化工行曾提出管辖异议,并因不服该院管辖该案的裁定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于1996年10月31日作出了(1996)经终字第207号裁定,驳回了通化工行的上诉,维持了湖北高院的原裁定。可是,正当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继续审理通化工行拆借1亿元、担保5000万元借款纠纷一案时,吉林高院竟又以通化工行递交了变更当事人、诉讼案由、请求的《补充诉状》为由,通知财务公司变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1997年2月3日参加开庭。财务公司依法再次提出了管辖异议,明确指出通化工行提交《补充诉状》之举,已实际撤销了原诉,将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本案1亿元借款纠纷引起的诉讼“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纠纷引起诉讼的管辖原则处理”,即应由湖北高院管辖审处。1997年3月31日,财务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将此第二份《管辖权异议书》及时呈交吉林高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的,裁定驳回。”财务公司于1997年1月21日才收到吉林高院送达的通化工行《补充诉状》和法庭开庭通知,10天内即当月的31日便依法具状提出管辖异议,并于当日交邮局特快专递予吉林高院。若依通化工行第一份诉状所诉审处,则如前所述应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湖北高院管辖;若依通化工化《补充诉状》所诉审处,则应依法对财务公司前述第二次提出的管辖异议作出裁定。可令人不能容忍的是,吉林高院收到此第二次管辖异议后竟未作任何裁定,反而在判决书中称“财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粗暴地践踏了财务公司的诉讼权利。不容忽视的是,吉林高院判决书是将财务公司作为第二被告,在首页已确认将本案是作为“定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在事实认定部分已确认通化工行与财务公司签订的四份《资金拆借合同》无效,在第三条判决中支持通化工行对其由财务公司拆入的1亿元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系列内容均涉及湖北高院依法管辖审处的案件。吉林高院如此判决,公然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前述管辖权争议的终审裁定,也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财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再次恳请贵院撤销原判而改作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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