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通化工行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及本案担保所适用的法律
《
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才实施,对该法实施前的担保行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本案数份拆借资金合同的履行延续到1995年12月,但其担保仍应适用在该法实施之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即应适用该《规定》所作出的司法解释。
财务公司虽曾与东大公司就还款进行过协商,但并未变更主合同,更未免除通化工行的担保责任。财务公司也确曾想改由通化工行担保东大公司直接偿还其1.5亿元资金,但因通化工行报请其上级批准而未果,三方当事人后实际仍保持原有拆借资金和担保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
1993年8月3日,财务公司虽然与东大公司协商清欠,草签了一份《关于调整融通资金的协议》,但此协议并未免除通化工行的担保责任。其第1条便明确约定:“乙方(财务公司)于1992年12月向甲方所贷5000万元资金,属正常业务,继续保留,其利率、期限仍按原合同执行。”其第3条只强调:“季度收息仍按贷款年息15%”,并没有“使被保证人债务增加。”而其他涉及1亿元拆借的“调整”协商,因未经拆借的拆入人通化工行同意,且已被通化工行与财务公司双方此后的一致行为所否认,故也不能作为解除通化工行偿还拆借资金责任的依据。
1994年4月18日,东大公司作为甲方、财务公司作为乙方、通化工行作为丙方共同签署了一份《三方融资商谈纪要》,约定:“原1.5亿融资改为乙方向甲方贷款”,“丙方为1.5亿贷款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担保。在融资改为贷款手续未妥之前,仍维持原融资合同。”后因通化工行报请上级批准对1.5亿贷款担保未果,该《纪要》所作“变更”约定未能生效,但其仍维持原有三方约定的约定则应是有一定约束力的。
1994年8月10日,东大公司确实制定出一份珠特东房字(1994)038号文件,即《关于1.5亿元借款计付利息归还本金的计划》,后发送给财务公司和通化工行。8月19日,财务公司也确实回复其一份《关于还款付息计划的复函》,但第1条便明确提出对其“计划”,财务公司是以东大公司“在15个月内,每月以500万~1500万元速度还款并利随本清的前提下同意接受的”;第2条又强调:“若因某种原因不能执行所提计划,对未执行的剩余额度,我公司有权坚持按1994年4月三方会谈纪要原则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由此可见,此《复函》所提出的“附条件”十分明确,其意义在于并非当即无条件地解除通化工行的前述担保及偿还拆借资金的责任。事实上,其所提出的“附条件”至今并未“成就”,通化工行也不能借以推卸其前述担保及偿还拆借资金的责任。更何况,通化工行在其1995年3月10日的致东大公司的《工行担保、拆借催办函》首部便作事实确认:“武汉东风汽车财务公司于3月4日由汪总带队一行四人抵达通化,与我行进行了严肃认真的谈判,并就对1.5亿资金,东风汽车财务公司提出如到期还不了他们将通过法律程序起诉我们,因而望公司对这一问题必须有一个明确、行之有效的方案给我行答复。”这又足以证明:第一,财务公司并未改变或放弃要通公工行承担前述担保和偿还拆借资金的主张和权利,并在“有效时间”内及时地向其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第二,通化工行十分清楚财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行四人”前往登门所作的意思表示,并没有任何异议及反对的理由;第三,通化工行承认其对财务公司的义务,并相应确认且提出了对东大公司的权利要求。此后,1995年9月27日,财务公司曾委托法律顾问致函通化工行,强调指出:“无论是1亿元的资金拆借还是5000万元的担保”,其“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1995年10月6日,财务公司又致函通化工行,向其主张了5000万元的担保权人的权利和1亿元的债权人的权利,其均未表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