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份终审裁定,是将财务公司与通化工行之间的纠纷案按拆借资金合同纠纷案处理,从而确定了一审管辖法院
财务公司向湖北高院提起诉讼后,通化工行曾以其早已向吉林高院作“同一案件”起诉为由提出管辖异议。1996年5月27日,湖北高院以(1996)鄂经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院受理的财务公司诉通化工行拆借1亿元资金合同纠纷以及财务公司诉东大公司、东大集团公司、通化工行50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通化工行诉东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不同诉讼请求,而是基于不同的合同产生的案件,且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通化工行不服而提出上诉,财务公司依法予以答辩。1996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1996)经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了终审裁定,即驳回通化工行的上诉,维持湖北高院原裁定。
相反,通化工行以早于前述《折借资金合同》和《借款合同》之先的1992年10月27日《关于共同开发海韵花园(暂名)的资金融通合同书》(以下简称《融资合同》)为基本证据,向吉林高院提起诉讼,财务公司依法提出管辖异议,该院裁定未予支持。但是财务公司为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张财务公司“依约定分别出借予原审原告(通化工行)1亿元、原审被告(东大公司)5000万元,依法有权独立作为原告主张由原审原告、被告分别向上诉人作相应直接给付”;“如原审原告即被上诉人(通化工行)仅诉请原审被告(东大公司)向其归还1亿元借款,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1996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前述第207号裁定的当天,又作出了(1996)经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通化工行从财务公司拆入1亿元后,又借给东大公司,依据本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对该1亿元借款合同纠纷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1.5亿元中的0.5亿元是财务公司直接借给东大公司的,该借款的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不在吉林省境内,且通化工行只是担保人,其尚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其无权就该0.5亿元借款向东大公司主张权利。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其对该0.5亿元借款合同亦有管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财务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终审裁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通化工行诉东大公司案中1亿元借款纠纷有管辖权;对通化工行诉东大房地产公司0.5亿元担保借款纠纷无管辖权。”
4.本案中《融资合同》仅是三方当事人意向性的文件,而不应认为委托贷款合同
通化工行一再侈谈的《融资合同》虽标题中有“共同开发”字样,但正文中却并无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的任何必须具备的合同条款,也并无“委托放款”的必要约定。其十分明确约定的是:财务公司向东大分司“贷款5000万元”,由通化工行“提供经济担保(担保合同书另签)”(见于第1条);财务公司向通化工行“拆借资金2.5亿元”(见于第3条);通化工行对财务公司“贷款本息、拆借本息负责按期回归到财务公司”(见于第4条);东大公司无力归还贷款,通化工行“有义务按期归还”财务公司“全部借贷本息”(见于第5条)。由此可见,三方当事人早于1992年7月10日便已将“拆借”与“借贷”区别开来,并曾对其不同的法律关系及其内含的主体、客体及内容达成了共识。即使认定《融资合同》是一份委托贷款合同,通化工行理应将财务公司提供的1亿元资金直接贷给东大公司,他们为何又以其所属的信托投资公司的名义借给东大公司?!依委托贷款合同,通化工行只有权从财务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委托手续费,而其所属的信托投资公司在向东大公司贷款时为何又加收利息呢?显然,这只能说明财务公司与通化工行之间以及通化工行与东大公司之间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拆借资金、贷款法律关系。尽管财务公司与通化工行之间的拆借资金合同,因拆借利率及期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而导致拆借合同无效,但绝不能因此就认定双方原为委托贷款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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