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汽车工业财务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通化市
中心支行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武汉天元律师事务所接受东风汽车财务公司(下称财务公司)的委托,由我们担任其作为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案的上诉人和其作为中国工商银行通化市中心支行(下称通化工行)不服湖北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上诉案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作为代理律师,我们愿意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积极协助法庭对本案进行正确审理,并努力帮助当事人接受法庭的正确裁判。
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听取了财务公司对本案的全面陈述,进行了必要的律师调查,研究了各项证据;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通化工行及本案另一当事人珠海经济特区东大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大公司)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进行了质证,对本案有了清楚的认识。我们认为:湖北高院(1996)鄂经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驳回通化工行的上诉;而吉林高院(1996)吉经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理应依法予以撤销。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维护财务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发表如下具体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财务公司与通化工行之间是拆借资金合同关系,即使拆借资金合同无效,也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就是委托贷款关系
1.财务公司与通化工行之间,事实上曾按不同期限订立过四份《拆借资金合同》
1992年12月23日,财务公司作为拆出单位(甲方)与作为拆入单位(乙方)的通化工行签订了第一份《拆借资金合同》,约定:拆借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自1992年12月25日至1993年6月25日,利率为11.25‰。财务公司于签约当日电汇了2000万元予通化工行。此后,双方又签订了三份《拆借资金合同》,即1993年1月5日至1993年7月5日拆借2000万元的合同、1993年2月26日至1993年8月26日拆借2000万元的合同、1993年3月24日至1993年9月24日拆借4000万元的合同;除第四份是由闫深广作为通化工行负责人加盖私章外,其余均如第一份合同由孙成江作为其负责人加盖私章。财务公司电汇款均是按各个合同如期如数付出,通化工行仅于1993年4月17日付予财务公司拆借资金利息138万元,但这已能说明通代工行实际已明确承认其为《拆借资金合同》的当事人,其与财务公司间确立的是拆借资金法律关系。
2.国家金融管理机关对财务公司与通化工行之间的违规拆借资金行为进行过行政处罚,并已认定二者间发生的资金往来属违规拆借资金
1993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下称吉林分行)以吉银结(1993)6号文件对通化工行作出了《稽核结论及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吉林人行决定》),确认通化工行“于1992年12月5日到1993年2月27日,从东风汽车财务公司和北京市工行新街口支行拆入资金1.5亿元(包括信托公司自己拆入4000万元)转拆所属信托公司,用于珠海东大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投资”,并限令通化工行“制订偿还拆入资金计划,于8月末报当地人民银行监督执行。”同样,1994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稽结字(1994)3号文件对财务公司作出了《对东风汽车工业财务公司的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确认财务公司对通化工行等15个单位的18笔拆出资金业务高出规定利率,并对财务公司超规定期限、利率拆出资金业务处以了罚款。
吉林分行作为国家中央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央行的授权,完全有权作出上述具体的行政行为。吉林分行对通化工行违规拆入资金的认定不是形式上的认定,而是对其经营行为根本性质的认定。通化工行企图否认吉林分行作为金融主管部门这种最终定性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国家金融行政权不由司法机关行使,而通化工行企图争取借司法审判否定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对前述拆借资金行为的定性结论,是极其错误的。即使通化工行认为吉林分行行政处罚行为错误,但直到现在,通化工行从未对上述行政处罚提出过有效的异议,因而,吉林分行的上述处罚决定目前仍然是有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