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关于合同虽然约定是托收结算,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已变更了原合同的结算方式,故其不能以余欠货款尚未托收为由而拒付货款的认定是错误的。机器厂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托收已构成违约。判令其承担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机器厂违约在先,货款未能结算是由机器厂造成的。由于机器厂的自身原因已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损失,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机器厂答辩称:大连公司先后通过电汇和银行汇票方式分十二笔付款1000多万元。原审由此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结算方式是正确的。由大连公司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才未办理托收并依合同约定推延发货。原审判令由大连公司偿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正确。答辩人按合同约定为大连公司生产了800多万元的设备并多次要求发货,但大连公司拒收,造成损失,原审判令大连公司承担损失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并由大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机器厂与康达公司签订购销水泥生产设备合同后,又与大连公司签订国内订货合同,将机器厂向康达公司供货义务转为向大连公司履行,依据机器厂与大连公司所订立的合同,权利义务双方为机器厂与大连公司。在此之前大连公司与康达公司另有供货合同,系双方存在另一权利义务关系。大连公司在与机器厂签订合同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机器厂10%的预付款,违约在先。机器厂将货物交付大连公司,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均未按托收承付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大连公司以电汇和银行汇票方式交付了机器厂已发货物的部分货款,从而变更了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在诉讼前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大连公司关于机器厂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托收承付违约在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双方在实际
履行过程中已变更了原合同的结算方式正确,应予维持。大连公司在接收货物后,只支付机器厂部分货款,并以机器厂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托收为由拒付尚欠款项,属违约行为,原审判令由其承担未付货款利息正确,应予维持。机器厂依合同约定已生产的价值800多万元的专用设备,因大连公司拒收,原审依据《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判令大连公司偿付机器厂拒收货物违约金正确,应予维持。大连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