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佟国民,朝阳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机械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朝阳重型机器厂(以下简称机器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经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4日,机器厂与菲律宾康达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生产波特兰干式水泥设备和零部件合同,约定:机器厂供给康达公司干式生产波特兰水泥设备和零部件总价款为1521万元人民币,交货期限自1992年12月15日起分期交货。该合同还就设备的图纸、技术监督、担保、安装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年8月17日,机器厂与康达公司就提供的预热品钢框架价格达成补充条款,约定该预热器框架为405万元人民币。此前,大连公司已与康达公司签订了水泥生产设备和火电站设备合同。同年8月19日,为履行上述合同,机器厂与大连公司又签订了机电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将机器厂向康达公司供货义务确定为向大连公司履行,还约定:机器厂与康达公司的合同是本合同不可分割部分。大连公司应在该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机器厂交付总价款10%的预付款,否则,交货期可能推延。结算方式为托收承付。机器厂、大连公司、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在合约上逐页签字予以认可。1993年2月15日和同年8月5日,机器厂与大连公司又签订十份补充合同。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大连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预付款,仅于1992年10月31日至1993年2月19日分三次给付机器厂预付款计190.36万元,尚欠22400元。由于大连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预付款,机器厂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至1994年1月16日,机器厂已发货物累计货款金额20803995.90元。截止到1995年5月20日,大连公司先后通过电汇和银行汇票方式分十二笔共给付机器厂货款1031.36万元(含预付款在内),尚欠机器厂货款10490395.90元。机器厂尚有已生产好待发的848.78万元设备,因大连公司拒收而在该厂仓库存放。为此,机器厂于1994年9月14日致电大连公司询问该批货物的仓储费、管理费及引起的损失如何处理等问题,大连公司答复称:未发货部分的仓储费、管理费由其承担。截止到1996年10月30日,大连公司尚欠机器厂已发货部分货款本金10490395.90元,利息3822463.17元。为此,机器厂于1996年7月23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大连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器厂与大连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有效。大连公司对收货部分尚欠机器厂货款应履行给付义务,大连公司拒收机器厂依合同待发的货物给机器厂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大连公司提出的机器厂未按合同约定托收结算,无权要求其支付余款一说,因大连公司通过电汇和银行汇票分十二笔给付机器厂货款1031.36万元,这表明双方合同虽约定是托收结算,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变更了原合同的结算方式,故大连公司不能以余欠货款尚未托收为由而拒付货款。对大连公司提出的其虽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预付款,但机器厂也未按期交付货物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大连公司需在签约后三十日内交付预付款10%,否则,交货期可以推延。由于大连公司不能按期支付预付款,造成机器厂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大连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之说不能成立。大连公司应履行已发货物部分货款的给付义务。对大连公司拒收货物给机器厂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器厂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
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机器厂与大连公司购销合同终止履行;(二)大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机器厂货款本金10490395.90元;(三)大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机器厂利息3822463.17元(计算至1996年10月30日),对1996年10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四)大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机器厂拒收货物的违约金169.76万元;(五)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461元、财产保全费52971元,由大连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