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这个真实意思为: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产品,上诉人卖给康达公司,康达同上诉人订合同的标的是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被上诉人与康达公司合同指定由上诉人买断经营。
另外,朝重与康达公司订的是生产波特兰水泥部分设备和零部件,上诉人与康达签订的不仅是订购被上诉人一家的产品,可以说康达所需设备由上诉人代购,朝重仅是一部分,正如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所讲,是“涉及金额达5000多万元的项目”。这说明上诉人不是国内哪家企业外销产品的代理人,而是对外机械出口的购销主体。
再者,上诉人方作为独立法人,系独立进出口经营者,已对康达公司起诉,如果是代理人,那么必须征求被代理人意见才能起诉,正因为是自己经营,自己才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见起诉状)。
五、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的请求
1.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2.要求在判决书中体现10490395.9元本金自1996年10月30日到一审判决下判的1997年4月10日之间的利息,
我们计算是62.9万元。公式为10490395.9×12‰(月息)×5个月=629425.8元。
3.本金10490395.90元自1997年4月10日至二审判决下判之间的利息应在判决书中体现。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代理人:辽宁省朝阳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佟国民 姜英波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经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机械进出口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福寿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宋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德胜,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高建国,大连市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重型机器厂。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黄河路三段22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英波,朝阳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