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中途退掉价值848.78万元专用产品的违约金169.76万元是正确的
1.上诉人不按合同规定交付定金,我方有权暂不发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920804和920819主合同外,又订10份从合同。这些合同虽然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但前后约定不同。如920819主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合同生效30天内交预付款10%”。从合同约定“需方在合同生效后后付10%定金”。未发货的部分产品仅是10个从合同中的5个,都是约定应交10%定金而未交的部分。上诉人从履行合同开始违约,增强了我方执行合同的警惕性。因这5个从合同的定金未交而致使我方未能发货,这是按《
民法通则》第
144条规定“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合法行为,也是合同第
21条规定的,上诉人不按合同规定交付定金预付款“交货期可以推延”,这是我方对上诉人违约采取的不安抗辩权。但这不是被上诉人的目的。被上诉人愿将产品全都发出。
2.上诉人不同意发货,是中途退货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为菲律宾制造的“生产波特兰水泥部分设备和零部件”的合同,均签在1992年8月4日至1993年8月5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就积极投入紧张的设计制造之中,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均已完成。尤其是这价值848.78万元的产品,生产出之后一直在仓库待发。我方曾多次与上诉人联系,上诉人均不同意发货。卷中有一份传真是1994年9月14日被上诉人厂销售部工作人员钱波向上诉人方胡德胜发的。其中第3条“由于不能如期发货,第四批货的仓储费、管理费暴增,由此引起的损失如何处理”。当日胡德胜回电:“对于第三条,因我公司与康达公司有协议,有关仓储费、管理费我公司可以承担”。由此可见,上诉人方宁愿承担仓储费、管理费也不同意我厂发出这价值848.78万元的产品。这种拒收货物行为,给我厂仓储造成了极大的困难。直到一审开庭时,我方恳请上诉人接收这些产品,但上诉人仍拒收。被上诉人为完成产品制造,先后贷款上千万元,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三年来支付银行巨额利息,现上诉人拒收退货,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这批货物本身的价值。
3.上诉人中途退的货是专用产品,应按专用产品中途退货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三方签订的940804《购销合约》第二节图纸部分明确规定,大部分产品是菲律宾康达公司带图加工,一部分产品是我方向康达公司“提供能够达到进行零部件图纸转换的全部图纸。”我方提供的转换图纸需经康达公司工程师“审核签字后,方可投入生产”。在从合同关于质量一栏中明确约定:“以康达水泥有限公司确认图纸为准。”这些规定说明,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是专为康达公司生产“波特兰水泥部分设备和零部件”的一部分,不是在国内任何一家水泥厂都能用的通用产品。这价值848.78万元的产品是康达水泥成套设备的必备辅助设备,上诉人中途退货,应按《
经济合同法》第
33条2款2项规定,“中途退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一审法院按《
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
36条第1款、第4款判令上诉人赔偿中途退货的违约金169.76万元是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