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机械进出口公司与朝阳重型机器厂
购销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省朝阳日新律师事务所接受朝阳重型机器厂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经济合同纠纷诉讼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代理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双方已改变了原合同的结算方式是正确的
1.上诉人用汇票付款12次已改变了原合同“托收承付”的约定。上诉人在履行合同开始就缺乏严肃认真履行合同的诚意。其一,表现在支付预付款期限和数额上的违约。1992年8月4日到1992年8月17日,被上诉人与康达公司签订购销水泥部分设备合计人民币1926万元。1992年8月1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机电产品订货合同书》,上诉人购下了“920804购销合约项上货物”。此合同明确规定,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合同价款10%的预付款即192.6万元。而上诉人在迟延一个多月后的1992年10月31日至1993年2月19日分三次付预付款190.36万元,至今尚欠2.24万元。其二,付货款期限和数额上违约。从合同第3条“甲方(上诉人)收到产品后,应立即验收”的约定看,上诉人方为验货付款。被上诉人于1993年2月20日发给上诉人价值50万元的水泥磨端盖,上诉人迟延30天到1993年4月1日才付货款总额的12%即6万元。1993年2月20日~1993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发货金额为526.39万元,上诉人均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先后付货款518.76万元,欠7.63万元,1994年1月10日发货金额1554万元,上诉人1994年一文未付,于1995年5月上诉人才付款300万元。四年来,被上诉人供货金额2080.3995万元,上诉人仅付1031.36万元(含预付款192.6万元和运费20万元),仅占供货金额的49.5%,尚欠货款1049.0395万元。
上诉人在履行合同开始交付预付款应是自觉行为,但是上诉人公然违约,在被上诉人电传催促下,分三次电汇仍未付够。在付货款时,尽管上诉人未能按期按数额付足货款,但先后12次通过电汇和银行汇票付款1031.36万元,因上诉人分期分批以汇票形式付款,我们认为这样结算比托收承付结算简捷、快速,就没必要再办托收承付。这说明,双方在实际操作中,改变了合同约定的托收承付的结算方式。上诉人变更结算方式是主观自愿的,而不是被上诉人要求的结果。对被上诉人来讲,发出货物,理应收回货款,至于上诉人用什么方式,我们没意见,上诉人不用汇票方式,我方必然托收承付。上诉人主动用汇票12次付款,我方再没必要办理托收承付。对于未付款部分同样道理,因为上诉人改变了付款方式,我方只能一而再,再而三地索要欠款,没必要再办托收承付。上诉人不付款,公然违约,采取托收承付也不能付款,不采取托收承付也不能付款,只能采取法律手段来惩治这种违约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实事求是的。上诉人付款12次后,再不付款,被上诉人主张清偿欠款和利息是有理有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