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政府与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保证合同纠纷案代理词(一)

  二是中粮公司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就融资租赁合同这一单一事实,出具了三份各自内容不同的保函,究其以哪一份为准,有承租人、担保人、外汇、银行、外经贸委等部门共同参加的会议纪要确认了其中一份《关于榆树县淀粉厂技术改造工程所需外汇的保函》。该纪要重申了所需外汇配套人民币由厂方(承租人)负责解决,并强调了“外汇偿还不得扣用省粮公司留成外汇”。对此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对中粮公司如何承担保函义务事关重要。据此保函,中粮公司不承担现汇配套人民币的法律责任,而一审法院未能审理查明确认,有失本案公正。
  三是对决定原判的关键证据《致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担保函》的有关细节未能查明,即保函期限与所填合同编号年限矛盾,将1987年的合同号填在1986年的保函上,则因果关系不清,足以引起对此证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的怀疑。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是根据1991年9月26日《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和1991年12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汇担保问题的复函》之规定,三份保函及延期保函未依法在1991年10月底前审批、登记、备案均属无效。
  二是三份保函无效后,根据前款规定,确认无效担保的民事责任的时间应从199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1993年11月1日止,债权人环球公司于1995年8月9日主张诉权则已丧失胜诉权,即超过诉讼时效。
  三是延期保函尽管从1993年5月27日延期至“两项租赁合同执行完毕为止”。此延期保函所依据的原保函本身无效,故延期保函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延期保函的延期违背前款《担保管理办法》第11条之规定未依法延期,理所当然的无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认定事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无论中粮公司所出具的保函有效与否,根据上述事实和规定,依法不承担现汇的法律责任。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5条3款4款之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

                          代理人:周后兴律师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


cou_24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