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政府与中国环球租赁有限公司
等融资租赁保证合同纠纷案代理词(一)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中粮吉林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的委托和延边德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58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25条之规定,依法出庭进行诉讼代理活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程序部分
代理人认为:
1.中粮公司不是法律规定明确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而是一般担保。
2.承租人是本案的实体义务人,被排除案外未能参加诉讼,不能也无法查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租金的偿还情况。
3.关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8条“出租人的债权有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出租人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条规定是对实体问题的处理规定,并不包括程序上的被保证人可以排除参加诉讼,而且本条规定所用的限制词是“也可以”,并非法理上的必须或应当。
且本司法解释第1条就程序上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包括出租人、承租人。”这里用的是应当。
另外,租赁公司对承租人诉讼请求的撤销是1995年10月30日,本司法解释的颁布是1996年5月27日,在处分他的诉权时,本规定未出台,应依据主张诉权时程序法的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违背了最高法院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
二、关于实体部分
代理人认为:
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
一是本案中有三份各自内容不同的保函,而一审环球公司只举出二份,遗漏一份,不能公正客观地体现本案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