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昆山农联社与上海市原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工贸集团总公司之间的委托贷款纠纷案与本案性质完全相同,三方当事人仅原告不同,时间也同样是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之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经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三方委托贷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我们在该案中的代理词发表于2000年6月28日江苏法制报《精彩辩词》栏目)。本案三方委托贷款协议同样不违反法律规定,仅因为原告不同便认定为无效,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领取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与农业银行脱钩前,农联社作为隶属于农业银行的基层机构可以开展金融业务。本案三方签订的定向委托贷款协议属有效协议,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
七条的规定,“借贷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故本案应由工贸公司向四环公司偿还本息,昆山农联社不应承担任何偿还本息的义务。
以上代理意见谨请采纳!
江苏苏州文诚律师事务所
杨文武
二0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1)民二提字第15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吕雪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文武,江苏苏州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日红,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汪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拓,北京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祖荫,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企服务公司。住所地:昆山中路2号4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