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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江苏四环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第二,从我国实施金融许可证制度的实践的角度来看,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实施金融许可证与人民银行组织实施金融许可证有一定的时间差,有的还有相当长的时间差。我国商业银行从1986年开始实行金融许可证制度,但商业银行实际拿到金融许可证是在1986年以后,当然不能说从开始实施金融许可证到商业银行拿到金融许可证期间商业银行从事的金融业务无效。同理,1990年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管理暂行规定》颁布后,人民银行具体组织实施金融许可证之前,农联社不可能取得金融许可证。这不是农联社不去领取金融许可证。农联社在特殊的历史体制下,20世纪80年代中期设立后,便逐步开始经营部分金融业务,而江苏省对农联社组织颁发金融许可证始于中国人民银行江苏分行1994年10月颁布苏银发(1994)528号《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合社经营金融业务的实施意见》,1995年和1996年才是真正的核准颁发期。我国对农联社颁发金融许可证和农联社同农业银行脱钩是在我国农村金融改革的大背景下同步进行的,是农村金融改革的两大配套措施。因此,在此之前,农联社在特殊的政策和体制下经营的部分金融业务,不应因为没有金融许可证而无效。
  第三,正因为金融业务(尤其是农村金融政策、实践)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就本案争议的定向委托贷款合同效力问题,在本案二审期间,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特作出苏银复(1998)516号《关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农业银行脱钩前开展的金融业务是否有效的复函》。该复函明确指出:“1996年脱钩前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农业银行领导和管理,可以办理金融业务。”然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不考虑当时农村金融政策体制的特殊性和实施金融许可证的客观实际情况,不尊重金融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的意见,片面机械地理解金融许可证,因而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和判决。本案二审判决后,由于其对我国农村金融改革和稳定将产生不利的影响,引起了中国人民银行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先后发文肯定农联社与农业银行脱钩前开展金融业务的效力。中国人民银行(合作金融机构监管司)银合复(1999)29号《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在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前开展金融业务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在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前开展的金融业务是由当时的管理体制和历史背景所决定的,是有文件政策依据的,对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县(市)联社所订立的合同应视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0)51号《关于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前开办贷款业务的效力问题的复函》明确答复:“人民法院在审理农联社和中国农业银行‘脱钩前’的贷款合同纠纷时,不宜仅以农联社未办理‘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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