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调解书第四条中关于“双方合作期间,被告及与被告有密切关联的单位曾为原告向案外人借款1350万元,提供了财产抵押担保,原告愿以自有财产换回抵押物,免除被告人的抵押担保责任”的内容,为运通公司设定了置换抵押物的义务,调解书确定该项内容时,未征得抵押权人金谷公司的同意,事后,金谷公司亦不同意置换抵押物,因此,运通公司置换抵押物实际不能履行。不能履行不是运通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而是调解书的内容在履行上存在法律障碍。但履行上存在法律障碍不能等同于该项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系指所为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为之;存在法律障碍是指所为行为需经特定人同意,方得为之。因此,运通公司提出调解书中置换抵押物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调解书第四条中关于“若原告不能如约完成致抵押权人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运通公司承担”的内容,系对该条前项置换抵押物内容的补充约定,是运通公司对于置换抵押物不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的一种承诺,该承诺表示运通公司如不能置换抵押物,其愿意承担指挥部的一切损失。该承诺是运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运通公司所提指挥部不是合法的执行申请主体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运通公司提出“为运通公司借款135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的理由,已经本院查实,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调解书第四条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应予维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高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红
代理审判员 刘国华
代理审判员 宋建立
二00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