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运通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与天津市
河东区王串场十七段翻建工程指挥部联建纠纷案代理词
审判长、合议员:
我们接受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十七段翻建指挥部的委托,并受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作为“指挥部”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再审程序中的诉讼活动。根据本次法庭询问,特向法庭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一审调解书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民监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因本案一审“调解协议的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而予以提审。我们认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调解书第四项中关于“原告愿以自有财产换回抵押物,免除被告的抵押担保责任”的表述,在程序上确有瑕疵。但该调解书对原被告双方实体权利的解决是客观公正并符合双方当事人本意的。而且,调解书第四项中关于“若原告不能如约完成致抵押权人继续向被告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运通公司承担”的表述,在法律上亦无障碍,并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及执行。
因此,一审调解书的表述虽然在程序上有瑕疵,但其实体内容公平、公正,且符合双方当事人意愿。
二、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案申诉人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协议大部分内容已经执行,其单方权利已经实现的情况下,以调解书程序违法为理由提出申诉,其目的在于以程序掩盖实体,逃避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但本次庭审询问与质证表明,大量证据不仅可以证明申诉人的经济责任确实存在,而且可以证明被申诉人依法有权利取得赔偿。
(一)关于申诉人拖欠“联建”购房款的事实
根据被申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收款明细表及收款凭证(卷宗证据8)和申诉人实得房屋面积,申诉人应付被申诉人房款应用1956.8142万元,至今尚欠263万元未付。另外,根据调解协议申诉人还应当负责偿还其他单位的欠款415万元,如该款尚欠未还,则会形成被申诉人对这些单位的债务。所以,如果至今申诉人尚未向这些单位还款,其向被申诉人形成的欠款应为263万元如415万元,合计为678万元。
至于申诉人提出银湾公司曾向被申诉人划款613万元,应视为申诉人付款一说,完全违背事实。对此一说,被申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两项证据:1.“十七段指挥部向银湾公司借款613万元的双方确认书”(卷宗证据20);2.“银湾公司对613万元的催款函”(卷宗证据25)。该两项证据充分证明,该613万元是被申诉人对银湾公司的欠款,而与申诉人毫无关系。而且,因银湾公司涉嫌犯罪,该613万元已被司法机关从被申诉人的财产中扣划,已形成偿还的事实。可见,申诉人将此613万元视为其向被申诉人付款一说,完全违背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