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镇政府主张其与诚信公司存在联建的“口头协议”,缺乏证据。镇政府作为政府机关,称其与诚信公司“投资联建”,与其政府机关的性质、职能不符。1994年6月4日双方订立的《关于西柳市场扩建工程市场南正楼的投资建设协议》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性质的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诚信公司1994年6月24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该协议,诚信公司是建设项目的投资者和建设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诚信公司对镇政府预售摊位款的情况提出异议,请求对镇政府的收款账目进行审计,镇政府表示同意。经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华伦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确定了镇政府预售摊位的时间、数量、收款金额、资金流向及预售门点房的收款情况等,其依据是镇政府提供的会计资料和镇政府财政所提供的会计凭证和明细账。审计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审计结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诚信公司于2001年2月11日请求一审法院对镇政府欠款数额以审计报告为准,应当视为其已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审计结论确认欠款数额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镇政府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超出了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期间,镇政府也没有对返还预售款的数额问题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审计结论有错误,因此镇政府应按审计结论确定的数额向诚信公司返还尚欠的预售款。镇政府主张的配套费等“其他投资”问题,因镇政府对此没有提出反诉,可由镇政府依法另行解决。镇政府与诚信公司之间的《关于西柳市场扩建工程市场南正楼的投资建设协议》合法有效,镇政府应协助诚信公司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我国实行的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海城市西柳服装市场南正楼的土地使用权归诚信公司所有不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辽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诚信公司享有海城市西柳服装市场南正楼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
二、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辽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10元,由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