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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与海城市诚信房屋开发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侵权赔偿纠纷案代理词

  1994年6月6日,镇政府与诚信公司签订《关于西柳镇人民政府购买城信房屋开发总公司的建市场正南楼第四层楼的协议》,约定:镇政府购买诚信公司投资建设的西柳市场南正楼四层的全部建筑房间,价格为基本造价,约每平方米1200元,共计893.76万元。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款200万元,房屋投入使用时付款结束。该协议签订后,镇政府没有交付购房款,但南正楼第四层楼一直由镇政府占用。一审期间,诚信公司表示南正楼第四层楼可以由镇政府使用,但应确认诚信公司的产权,由诚信公司和镇政府协商使用期限和租金数额。
  1994年6月18日,诚信公司向镇政府交纳土地使用权转让金150万元(收款收据名义:市场南楼土地征用费)和暂存款50万元。诚信公司和鞍山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15日市场南正楼建成投入使用。工程建设期间,镇政府和诚信公司分别对外预售了南正楼的摊位及一楼门点。镇政府收取预售款后再转给诚信公司。经一审法院委托沈阳华伦会计师事务所对镇政府预售摊位的时间、数量、收款金额、资金流向及预售门点房的收款等情况进行了审计鉴定,该事务所依据镇政府提供的会计资料和凭证、海城市西柳镇财政所提供的会计凭证和明细账,确认镇政府售出摊位1350个,收款2565万元;出售门点1021.51平方米,销售款510.755万元,两项合计3075.755万元。镇政府向诚信公司共转款2100万元,其中800万元是以销售摊位款的名义,1300万元以镇政府投资款的名义划转。诚信公司向镇政府出具了收款收据。剩余的975.755万元销售款镇政府没有转给诚信公司。镇政府另占用门点房屋1860.49平方米,按门点房屋销售价每平方米5000元计,合款930.245万元。
  镇政府主张:工程施工期间,镇政府曾与诚信公司达成由镇政府投资1500万元与诚信公司进行联建、双方按62%和38%的比例分配利润的口头协议。诚信公司则称镇政府提出过联建要求,但双方没有达成口头协议。
  1999年2月20日,诚信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享有西柳镇服装市场南正楼的全部产权和经营管理权,责令镇政府为其补办相关的产权手续,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10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2001年2月11日,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以2001年1月2日的审计报告为准确定镇政府欠款的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镇政府与诚信公司签订的《关于西柳市场扩建工程市场南正楼的投资建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诚信公司依据该协议向镇政府交付了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委托鞍山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完成了建设施工,支付了工程款,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镇政府主张该协议已经废止,双方另行约定了联合开发的协议内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镇政府虽以投资款名义转给诚信公司1300万元款项,但经审计确认,该款是镇政府预售诚信公司开发的房屋所得,并非镇政府的实际投资。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工程建成后其产权归诚信公司所有,前期预售的摊位、门点,应由诚信公司为购房人办理相应的产权或使用权手续。因此镇政府销售摊位、门点所得款项应当返还给诚信公司。镇政府使用的四楼房屋,应与诚信公司协商使用期限和房屋租金。镇政府收取的3075.755万元预售款,除已返还的2100万元外,尚欠的975.755万元应当返还。镇政府占用门点1860.49平方米,合款930.245万元,亦应返还。因双方未约定销售款的给付期限,且镇政府为诚信公司销售房屋亦做了一定工作,故镇政府可不赔偿上述款项的占款利息。关于已售出的摊位、门点的管理费,除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管理费之外,其他基于市场南正楼房屋产权而产生的费用应归诚信公司所得。本案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权属证书,诚信公司可持相关法律文件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镇政府应予配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城市西柳服装市场南正楼的产权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诚信公司所有;二、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诚信公司售房款975.755万元;三、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占用的门点房屋1860.49平方米返还给诚信公司,如不能返还房屋,则应返还该房屋的折价款930.245万元;四、驳回诚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10元,审计费30000元,由镇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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